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86年6月1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經該院於86年7月23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0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5日晚上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徒手竊取 謝志成 所有堆置於該處之有機肥料19包(現已發還謝志成)得手後,並放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上,正欲駕車離開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案現場照片共6張,其性質固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搬運有機肥料19包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車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8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市○○路之釣蝦場遇到朋友「 阿中 」( 音同 )即丁○○,丁○○委託伊到位於臺東縣東和鄉都蘭村398號之都蘭國中後面巷子,看到有一堆東西,就搬到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月光小棧等他,伊案發當天因為白天要工作,所以晚上去搬,當天還沒有搬完肥料,警察就來了,伊以為肥料是丁○○所有,並無竊盜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志成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丁○○堅決否認曾委託被告搬運上開肥料,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外號是「 阿興 」,不是「阿中」(音同),沒有委託被告到上開地點搬運東西至月光小棧,亦沒有去過臺東市○○路的釣蝦場;伊不住在大南,都在臺東縣延平鄉紅葉村山上砍伐木材,沒有下山;門號0000000000號係友人 陳明傳 所有,伊向陳明傳借上開門號之晶片卡使用至98年4月底,伊不曾與被告通過電話等語。證人陳明傳於警詢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伊將晶片卡借給友人丁○○使用,因伊雇用丁○○砍伐木材,丁○○因預付卡用完,向伊借上開門號之晶片卡,一直借到98年4月底,伊不認識丙○○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證人丁○○委託伊幫忙搬運東西時並未指明是什麼東西,只說在都蘭國中後面巷子有一堆東西,伊去搬運時才知道是肥料;伊幫忙證人丁○○搬東西並未收取報酬,只有要求他補貼汽油錢;伊於搬運上開肥料之前都沒有再和丁○○聯絡,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檢視伊的手機,以相機拍到的通話記錄是被警察查獲後,應警察要求以自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但沒找到他云云;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伊於21日以後都沒有再和證人丁○○聯絡,於4月25日要搬的時候才打電話給證人丁○○,但電話沒有打通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惟均可知被告在搬運上開肥料前並未再與其所謂委託之人確認搬運物品之內容、數量、放置地點等重要事項。又證人丁○○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有通話紀錄,有證人丁○○所向案外人陳明傳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稽。復衡諸常理,通常智識之人受人委託搬運物品前,理應事先問明搬運地點及所欲搬運之物品內容,被告不僅事先不知受託搬運何物,亦不知明確地點,於案發當日到達所謂都蘭國中後面巷子時,竟在未向所謂委託搬運物品之人以確認地點及物品內容之情況下,本身且未支領任何報酬,無利益誘惑下,即恣意動手搬運,而甘冒誤搬取他人物品之風險,顯然悖於常情;至證人丁○○堅決否認認識被告,且從未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乙節,雖依據上開通聯記錄,可知證人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98年4月20日及98年4月22日2筆通話記錄,惟上開通話記錄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確係受證人丁○○委託搬運上開肥料;則被告辯稱受證人丁○○委託搬取上開肥料,顯有疑問,尚難遽採。
(三)被告雖辯稱:伊因為相信該堆肥料即為證人丁○○所有,所以證人丁○○委託幫忙搬東西,伊就去搬,沒有懷疑是別人的東西云云。惟其復供承與證人丁○○並非熟稔,知悉丁○○家住大南(即臺東縣卑南鄉東興村,通稱大南),從事伐木業,未在都蘭一帶活動等語甚詳,則其竟深信上開肥料屬於並非務農且住處及活動範圍均不在都蘭一帶之證人丁○○所有,洵有疑問;且依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現場之肥料有將近300包,被告車子就停在其他肥料旁邊,上開肥料並未以圍牆或其他方式與外相隔,係直接放在路邊,旁邊是釋迦園,現場附近只有被害人的工寮距離肥料放置處大約10至20公尺,由一般人看來都可以判斷該肥料屬於工寮所有人的,因為工寮就在旁邊,而且直接就可以施肥,不需要搬走;案發現場只有被害人之工寮,距離現場500公尺以上才有其他建築物或房屋,現場整片都是釋迦園等語。此由任何通常智識人觀之,均可懷疑該肥料應屬工寮主人所有;且被告既認定證人丁○○家住大南,未曾在都蘭一帶活動,則證人丁○○竟委託被告將肥料載往位於更高處山上之月光小棧,而非下山往大南方向運送,亦與常理不合;是被告辯稱因為相信上開肥料屬丁○○所有,才逕自搬取云云,洵屬卸責之詞;況被告又供承:可能證人丁○○之前曾去「觀察過」,知道那邊有東西,才叫伊去搬云云。則如上開肥料確屬證人丁○○所有,其何需事先「觀察」?被告所言顯然自相矛盾;再參以被告自承其目前職業係種植南瓜,即屬務農之人,而肥料乃供農業耕種之用,被告非無竊取上開肥料之動機,是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警察移送你竊盜有無辯解?)沒有,是我錯了。」、「(檢察官問:有沒有『阿忠』這個人?)沒有。」,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先後陳述顯然不一致,於本院當庭質問時,又無法解釋為何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並無「阿忠」之人,並辯稱伊認為只要到地檢署就要向檢察官認錯云云,更顯無稽。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當時警察查到的時候你正好要離開?)是。」、「(檢察官問:為什麼只有搬19包而已就要走了?)因為看到警車的燈光。」、「(檢察官問:現場還有300包,為什麼不搬?)這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先看到車燈,想要倒車讓對方的車子過去,當時伊不知道那是警察的車,打算讓對方的車子開過去後,再回去搬運肥料,當時伊的貨車還沒有裝滿,沒有要離開,是要倒車云云。被告供述顯然大相逕庭,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已將有機肥料搬到小貨車上準備離開,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乃臨訟杜撰之詞,益證被告上開所辯虛妄無據,不足採信。
(五)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就與被告有無通話部分,雖與上開通聯記錄不符合,然被告之供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致且乖違常理之處,而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始終一致,且通話記錄並不能直接證明通話雙方之身分及通話內容,自無法據以證明證人丁○○上開所證內容不實,是仍以證人丁○○之證言較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復有上述不合常理之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既已搬運上開19包有機肥料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顯已將之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其上開行為即屬既遂無疑,雖其於本院辯稱打算搬完全部肥料,還沒搬完即被警察查獲云云,惟其上開辯解與其之前歷次陳述不符,洵非可採,業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前科,素行不佳,歷經徒刑執行、假釋出監及假釋期滿,猶不知改過遷善,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忖憑藉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所有權,惟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動機、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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