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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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4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4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1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7月20日甫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萬甲檳榔店前時,見李 張惠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車門後,竊取 李張惠菁 放置於該車儀表板下置物盒內之新臺幣(下同)64元,並置入外套右側口袋中,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經李張惠菁發現旋報警處理,當場於王文福身上扣得64元,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張惠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進入上開自用小貨車竊取現金64元之際,雖未及將上開現金帶離案發現場即遭查獲,然已將上開現金放入其外套右側口袋中等節,業如前述,是其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於前揭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當日,即再竊取被害人李張惠菁之金錢,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現金僅64元,並業據被害人李張惠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警詢中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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