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國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鄰居,兩造前因停車問題,致被告心
生不滿,以磚塊丟擊伊大門凹損,雙方因而衍生毀損糾紛,
而於民國93年3月24日晚上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
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竟挾怨報復,基於對伊恐嚇之目的及
犯意,當場以台語向伊恫嚇稱:「不理你還告我,豬和狗全
部把你做掉,如果沒辦法將豬和狗做掉,我就不住這裡,我
不理你,還告我,你就看你那豬和狗保的住否?」等語,以
加害伊所有豬和狗等財產之事相恐嚇,使伊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伊財產之安全。伊一人獨居,無結婚之打算,所飼養
之2隻豬及5隻狗與伊相依為命多年,可謂係陪伴伊之「伴侶
寵物」,伊受被告恐嚇後,每日擔心害怕視同親人般之上開
寵物遭受危險,迄今1年多,仍不敢再將該等寵物帶往戶外
散步活動,使伊喪失唯一休閒活動(溜狗)之自由,精神上
受有痛苦,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飼養很多隻狗,已影響到鄰近住戶之生活品
質,其為受害人。其在警察局雖有講原告所指那些話,但當
時係對警察講的,並非當原告之面對她而言,原告未在現場
,而是用錄音機偷偷錄下其所講的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因毀損案件,於93年3月24日晚上在台中
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曾陳稱:「
不理你還告我,豬和狗全部把你做掉,如果沒辦法將豬和狗
做掉,我就不住這裡,我不理你,還告我,你就看你那豬和
狗保的住否?」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抗辯其係對在場之員警講述那些話,並非當原告之
面對她言之,原告當時未在現場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黠,在於被告是否僅對他人揚言,而未對
原告為惡害之通知,無恐嚇原告情事?
四、經查,觀之被告所陳稱之上開言詞,被告均係使用一般對話
時,對與之直接對話之相對人所慣用之「你」字,而非第三
人稱,是被告當時若僅係對在場為伊製作筆錄之員警揚言,
並非當原告之面對原告言之,因員警為無關之第三者,被告
於對之提及有關原告事宜時,衡情應會用「她」字,而非「
你」字,是被告抗辯其僅對員警陳述該等言詞,並非對原告
所言,顯與一般常情有悖,而有可疑。次查,證人即當時為
被告製作筆錄之內新派出所員警 高振德 已否認曾聽聞被告陳
稱該等言詞,並於被告被訴恐嚇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
伊製作完原告筆錄後,請原告離開,但原告未離開,適被告
進到派出所欲做筆錄,而伊又忙於整理原告之筆錄,所以兩
造曾相遇而有所接觸。嗣伊開始製作原告筆錄時,兩造即未
有接觸,原告並在被告之筆錄尚未製作完成時即離開,伊未
曾聽到被告陳稱原告所指上開恐嚇言詞等語明確(見本院93
年度中簡上字第545號恐嚇刑事卷第43至45頁),參以被告
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復曾自承:所播放之警詢CD是伊之
聲音,因為她(按即原告)有一隻豬、五隻狗,吵的伊都不
能睡覺,所以伊就跟她說要將她的豬及狗做掉,伊是講氣話
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16號偵
查卷第8頁),足認被告陳稱原告所指上開言詞時,應係趁
員警忙於整理已製作完成之原告筆錄時,對原告當面言之無
誤,否則被告於員警為之製作筆錄時,既未曾對員警為該等
言詞,且兩造於被告製作筆錄後,又未再有接觸之機會,原
告甚至於被告之筆錄製作完成前,即已離開派出所,則原告
如何得能有以錄音機暗自錄下被告陳稱前揭言詞之機會及可
能?再參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業經本院調取93年度中簡上字第545號刑事卷查閱無訛,
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由此益徵被告所辯其係向警
方講述原告所指上開言詞,並非當原告之面言之云云,與事
實不符,並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加害其所飼養之豬
和狗等財產之言詞,對之施以恐嚇等情,應屬可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
「不理你還告我,豬和狗全部把你做掉,如果沒辦法將豬和
狗做掉,我就不住這裡,我不理你,還告我,你就看你那豬
和狗保的住否?」等詞,向原告恐嚇,已使原告不受他人恐
嚇其財產安寧與保全之自由受到妨害,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
自由權,則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未婚,一人
獨局於現在住所,並飼養二隻豬和五隻狗等寵物相伴多年,
對該等寵物甚為珍惜,被告以加害其所飼養之豬和狗等財產
之事相恐嚇,使其心生畏懼,每日憂心該等寵物之安危,並
因而不敢將該等寵物帶往戶外活動等情,已經原告陳明,並
有原告提出之該等寵物照片22幀存卷可參,足見原告受被告
恐嚇,而生危害於其財產之安寧與保全,精神上自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據。次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每月薪資約50,000元,名
下有股票;而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從事機械修理,每月薪資
約4、5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
並有本院依兩造聲請向財政部調取之各該財產所得明細表在
卷可考,可見兩造之財力尚可。又原告與被告係屬社區鄰居
,有卷附原告提出之照片2張為憑,被告因不堪原告所飼養
之豬和狗等動物之吵鬧聲,打擾其生活之安寧,影響鄰近住
戶之生活品質,甚至使之無法入睡,憤而於兩造因毀損案件
製作警詢筆錄時,以加害原告所飼養之豬、狗等上開言詞,
對原告施以恐嚇,可見兩造之間隙,實肇因於被告認原告所
飼養之豬、狗等動物已影響其生活之安寧及品質,被告以恐
嚇方式表達宣洩其不滿情緒,固有不該,然核其加害之情節
及程度,尚非嚴重。是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智識
教育程度、資力狀況,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應以1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原告,既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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