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9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8948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92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4日
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第1期至至第6
期之利息,依週年利率3.88%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之
利息,依週年利率11.99%固定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
以本願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
7月14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10,78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增補契約書、借據、放款
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10,781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
1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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