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木春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消費翌月繳款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則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則以代償後一
年內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另加計開辦費,上
述期間期滿,則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嗣
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
之信用卡欠款。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七月三日止,持卡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
四萬九千七百一十一元自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代償資料查詢單、應收
帳務明細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單、代償資料查詢單、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