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
度民執字第四四二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
四年度北簡字第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所簽發之票面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825,650元之本票1紙,就其中214,880元
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經該院裁定准許
在案,後相對人復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經該院執
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44243號受理執行中,然原告實未簽發
上開本票,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經鈞院受理中,為免聲請人之財產因不當執行而受有無
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爰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
並確實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著有釋字第182號解釋,依同一法理,借款債務人對法
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之上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
年度北簡字第334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審查
無訛,是以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上情,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