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原告 許有坤
陳雅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 律師被告 郭炎焱 (即 郭榮貴 之繼承人)(歿)
郭永順 (即郭榮貴之繼承人)(歿)
郭秀英 (即郭榮貴之繼承人)
郭月敏 (即郭榮貴之繼承人)
陳 郭月嬌 (即郭榮貴之繼承人)
郭芳慈
郭美鳳 (即郭榮貴之繼承人)
郭美卿 (即郭榮貴之繼承人)
郭錦城 (即 郭泳波 之繼承人)(歿)
郭錦輝 (即郭泳波之繼承人)
郭蕙菁 (即郭泳波之繼承人)
郭蕙雯 (即郭泳波之繼承人)
邱垂庭 (即郭泳波之代位繼承人)
邱宇媫 (即郭泳波之代位繼承人)
郭獻堂 郭登坤 楊添富 許嘉玲 許靜儀 許惠滋 許玉芬 許玉瑩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靜儀被告 鄒清玉
鄒清山 許 王美玉
許有志 許月嬌 楊明智 承受訴訟人 郭林菊 妹(郭炎焱之繼承人)
郭捷寧 (郭炎焱之繼承人)
郭建達 (郭炎焱之繼承人)
郭建國 (郭炎焱之繼承人)
郭俊明 (郭炎焱之繼承人)
郭俊誼 (郭炎焱之繼承人)
郭冠智 (郭炎焱之繼承人)被告 郭千秋 (即郭泳波之繼承人)(歿)承受訴訟人 王妤晴 (郭千秋之繼承人)
林雅玲 (郭千秋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雪卿 (郭千秋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林勝授
郭仁傑 (即郭永順之繼承人)被告 郭品睿 (郭登坤之承當訴訟人)
郭晉安 (郭登坤之承當訴訟人)
郭子瑜 (郭登坤之承當訴訟人)
郭子萁 (郭登坤之承當訴訟人)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鎰如
郭志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郭秀英、郭月敏、 陳郭月嬌 、 郭月娥 、郭美鳳、郭美卿、郭錦輝、郭蕙菁、郭蕙雯、邱垂庭、邱宇媫、 郭林菊妹 、郭捷寧、郭建達、郭建國、郭俊明、郭俊誼、郭冠智、郭仁傑、王妤晴、林雪卿、林雅玲、林勝授應就被繼承人郭榮貴所有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塔腳段310、312、314、315、316、3
17、3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塔腳段310、312、314、315、31
6、317、318地號土地,各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至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訴之變更係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對舊共有人之訴,仍屬當事人適格,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107年高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㈠共有人郭榮貴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1年10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中之郭泳波於訴訟繫屬前之103年3月29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郭錦城、郭錦輝、郭蕙菁、郭蕙雯、郭千秋,又郭泳波之女 郭秋萍 更早於83年6月2日死亡,其子女邱垂庭、邱宇媫為郭秋萍之代位繼承人。故原告起訴時郭榮貴之繼承人應為郭炎焱、郭永順、郭秀英、郭月敏、陳郭月嬌、郭月娥、郭美鳳、郭美卿,郭錦城、郭錦輝、郭蕙菁、郭蕙雯、郭千秋、邱垂庭、邱宇媫,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66頁至第235頁),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郭榮貴之繼承人為被告(見調解卷一第102至10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郭炎焱於訴訟繫屬中109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林
菊妹、郭捷寧、郭建達、郭建國、郭俊明、郭俊誼、郭冠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06頁至第422頁),原告已於110年6月3日具狀聲明由除郭林菊妹外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96頁);嗣於112年2月14日再行具狀聲明郭林菊妹承受訴訟(本院卷七第21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郭千秋於訴訟繫屬中111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
妤晴、林雪卿、林雅玲、林勝授,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457頁至第465頁),原告已於111年3月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45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㈣被告郭永順於訴訟繫屬中111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錦
嚴、郭仁傑、 郭靖苡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05頁至第211頁),嗣繼承人 洪錦嚴 、郭靖苡已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11年司繼字第1629號民事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稽,是郭永順之繼承人為郭仁傑,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44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㈤被告郭錦城於訴訟繫屬中111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郭錦輝、郭蕙菁、郭蕙雯,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162頁至第164頁),原告已於111年10月4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㈥ 郭文通 、 郭文燦 及被告郭獻堂於訴訟繫屬中109年8月10日將
其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12地號土地、314地號土地、315地號土地、317地號土地及31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持分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郭志麟,郭志麟復於111年4月14日將前開土地持分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郭品睿、郭晉安、郭子瑜、郭子萁;郭獻堂另將其於系爭316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於111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郭品睿、郭晉安、郭子瑜、郭子萁;又被告郭登坤於111年6月29日將其於系爭310地號土地、312地號土地、314地號土地、315地號土地、317地號土地、318地號土地之持分全部及316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郭品睿、郭晉安、郭子瑜、郭子萁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188頁至第326頁)。郭品睿、郭晉安、郭子瑜、郭子萁並於111年10月31日具狀承當訴訟(本院卷六第18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郭文通、郭文燦因而脫離訴訟,附此敘明。
㈦本件原告因應上開被告變更,先後為數次變更聲明,經核其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聲明承受訴訟,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至七為共有人大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其中共有人郭榮貴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郭秀英、郭月敏、陳郭月嬌、郭月娥、郭美鳳、郭美卿、郭錦輝、郭蕙菁、郭蕙雯、邱垂庭、邱宇媫、郭林菊妹、郭捷寧、郭建達、郭建國、郭俊明、郭俊誼、郭冠智、郭仁傑、王妤晴、林雪卿、林雅玲、林勝授等23人,為達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爰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各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應以附件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為妥,原告自得依法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判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郭秀英、郭月敏、陳郭月嬌、郭月娥、郭美鳳、郭美卿、郭錦輝、郭蕙菁、郭蕙雯、邱垂庭、邱宇媫、郭林菊妹、郭捷寧、郭建達、郭建國、郭俊明、郭俊誼、郭冠智、郭仁傑、王妤晴、林雪卿、林雅玲、林勝授應就被繼承人郭榮貴所有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塔腳段310、312、314、315、316、317、3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件所示,並依附件所示之金錢補償表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郭月娥: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楊添富:同意分割,但伊所有之建物為中壢地政事務所1
10年3月19日中地測字第1100004544號函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之C建物,地政機關錯誤將該C建物畫別在別人的土地上,故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另外伊希望能保留農地及依照房屋現況分割,如果有佔用到別人的土地,願意購買。
㈢被告郭林菊妹:同意分割,但希望不要拆到系爭複丈成果圖之A建物,該A建物是我的房子。
㈣被告郭登坤: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均為相鄰,系爭土地請求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已達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等情,有共有人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壢司調字第316號卷第78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系爭土地自得合併分割。再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部分共有人已無法取得聯繫,故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被告並無爭執,自足認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榮貴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一所示之被告應各就系爭土地其等自被繼承人處所繼承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㈣、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應合併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如附圖所載,並佐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如附表所示等情,於本件是否屬適當而公平之方式?
⑴、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已有搭設未辦保存登記卻已長久供部分共有人居住使用之建物共4間,而此4間建物外觀形狀實非方正,且其上所搭建遮雨篷多呈現有邊邊角角之不規則形式,並係錯落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本院109年8月25日現場履勘之筆錄(本院卷二第106至112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二第132頁),如依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僅係為求原告分得土地之完整獨立性,而其餘土地均仍係維持由部分共有人繼續共有之狀態,日後若經繼承或轉讓,更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更礙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加以上開建物均已跨越原告主張之分割線,已越界之部分建物恐有面臨遭拆除之風險,且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共有人仍須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均始獲滿足,故本件到庭之被告多數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情觀之,原告之分割方案將有礙於被告各自之使用,反不利於兩造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又將產生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斟以兩造目前既已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實不應採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⑵、綜上,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
,及迄至言詞辯終結前曾到庭之被告多數之意見等情,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至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而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有居住使用需求之被告,亦可優先將土地買回,並完整保全各共有人之權利,故變價分割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價值,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為本件最有效解決系爭土地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一所示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榮貴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及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應有部分欄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張琬青系爭土地之共有明細附表一觀音區塔腳段31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郭秀英、郭月敏、陳郭月嬌、郭月娥、郭美鳳、郭美卿、郭錦輝、郭蕙菁、郭蕙雯、邱垂庭、邱宇媫、郭林菊妹、郭捷寧、郭建達、郭建國、郭俊明、郭俊誼、郭冠智、郭仁傑、王妤晴、林雪卿、林雅玲、 林勝授公 同共有800分之39被繼承人郭榮貴2鄒清玉18040分之12253鄒清山18040分之12254楊添富16分之15許有坤100分之496陳雅慧100分之17許嘉玲80分之18許靜儀80分之19許惠滋80分之110許玉芬80分之111許玉瑩80分之112郭品睿0000000分之20613313郭晉安0000000分之20613314郭子瑜0000000分之20613315郭子萁0000000分之206133附表二觀音區塔腳段312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郭秀英、郭月敏、陳郭月嬌、郭月娥、郭美鳳、郭美卿、郭錦輝、郭蕙菁、郭蕙雯、邱垂庭、邱宇媫、郭林菊妹、郭捷寧、郭建達、郭建國、郭俊明、郭俊誼、郭冠智、郭仁傑、王妤晴、林雪卿、林雅玲、林勝授公同共有800分之39被繼承人郭榮貴2鄒清玉18040分之12253鄒清山18040分之12254楊添富16分之15許有坤100分之496陳雅慧100分之17許嘉玲80分之18許靜儀80分之19許惠滋80分之110許玉芬80分之111許玉瑩80分之112郭品睿0000000分之20613313郭晉安0000000分之20613314郭子瑜0000000分之20613315郭子萁0000000分之206133附表三觀音區塔腳段314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郭秀英、郭月敏、陳郭月嬌、郭月娥、郭美鳳、郭美卿、郭錦輝、郭蕙菁、郭蕙雯、邱垂庭、邱宇媫、郭林菊妹、郭捷寧、郭建達、郭建國、郭俊明、郭俊誼、郭冠智、郭仁傑、王妤晴、林雪卿、林雅玲、林勝授公同共有800分之39被繼承人郭榮貴2鄒清玉18040分之12253鄒清山18040分之12254楊添富16分之15許有坤100分之496陳雅慧100分之17許嘉玲80分之18許靜儀80分之19許惠滋80分之110許玉芬80分之111許玉瑩80分之112郭品睿0000000分之20613313郭晉安0000000分之20613314郭子瑜0000000分之20613315郭子萁0000000分之206133附表四觀音區塔腳段315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郭秀英、郭月敏、陳郭月嬌、郭月娥、郭美鳳、郭美卿、郭錦輝、郭蕙菁、郭蕙雯、邱垂庭、邱宇媫、郭林菊妹、郭捷寧、郭建達、郭建國、郭俊明、郭俊誼、郭冠智、郭仁傑、王妤晴、林雪卿、林雅玲、林勝授公同共有800分之39被繼承人郭榮貴2鄒清玉18040分之12253鄒清山18040分之12254楊添富16分之15許有坤100分之496陳雅慧100分之17許嘉玲80分之18許靜儀80分之19許惠滋80分之110許玉芬80分之111許玉瑩80分之112郭品睿0000000分之20613313郭晉安0000000分之20613314郭子瑜0000000分之20613315郭子萁0000000分之206133附表五觀音區塔腳段316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郭秀英、郭月敏、陳郭月嬌、郭月娥、郭美鳳、郭美卿、郭錦輝、郭蕙菁、郭蕙雯、邱垂庭、邱宇媫、郭林菊妹、郭捷寧、郭建達、郭建國、郭俊明、郭俊誼、郭冠智、郭仁傑、王妤晴、林雪卿、林雅玲、林勝授公同共有800分之39被繼承人郭榮貴2郭獻堂800分之573 許王美玉 216分之24許有志216分之25鄒清玉16分之16鄒清山16分之17郭登坤8000分之218楊添富16分之19許有坤144分之6410楊明智216分之211陳雅慧144分之112許嘉玲80分之113許靜儀80分之114許惠滋80分之115許玉芬80分之116許玉瑩80分之117許月嬌48分之118郭品睿32000分之101919郭晉安32000分之101920郭子瑜32000分之101921郭子萁32000分之1019附表六觀音區塔腳段317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郭秀英、郭月敏、陳郭月嬌、郭月娥、郭美鳳、郭美卿、郭錦輝、郭蕙菁、郭蕙雯、邱垂庭、邱宇媫、郭林菊妹、郭捷寧、郭建達、郭建國、郭俊明、郭俊誼、郭冠智、郭仁傑、王妤晴、林雪卿、林雅玲、林勝授公同共有800分之39被繼承人郭榮貴2鄒清玉18040分之12253鄒清山18040分之12254楊添富16分之15許有坤100分之496陳雅慧100分之17許嘉玲80分之18許靜儀80分之19許惠滋80分之110許玉芬80分之111許玉瑩80分之112郭品睿0000000分之20613313郭晉安0000000分之20613314郭子瑜0000000分之20613315郭子萁0000000分之206133附表七觀音區塔腳段318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郭秀英、郭月敏、陳郭月嬌、郭月娥、郭美鳳、郭美卿、郭錦輝、郭蕙菁、郭蕙雯、邱垂庭、邱宇媫、郭林菊妹、郭捷寧、郭建達、郭建國、郭俊明、郭俊誼、郭冠智、郭仁傑、王妤晴、林雪卿、林雅玲、林勝授公同共有800分之39被繼承人郭榮貴2鄒清玉18040分之12253鄒清山18040分之12254楊添富16分之15許有坤100分之496陳雅慧100分之17許嘉玲80分之18許靜儀80分之19許惠滋80分之110許玉芬80分之111許玉瑩80分之112郭品睿0000000分之20613313郭晉安0000000分之20613314郭子瑜0000000分之20613315郭子萁0000000分之206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