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6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67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89年1月至5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699,192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違章屬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34,960元,並按前開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1,904,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634,90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本件上訴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即擅於89年1月至5月間銷貨予鏶昌金屬公司(下稱鏶昌公司)等3家公司之違章事實,有鏶賢公司之5筆進貨明細表金額合計12,699,192元,及相同內容之廠商交易歷史明細表供佐證,而該廠商交易歷史明細表又經實際製作供貨廠商名冊之 盧淑婉 簽名確認,並有其92年2月13日談話筆錄坦承是實際進貨資料逐一輸入可參,該進貨資料被查扣時並經實際經營鏶昌等3家公司之江金鎮、盧淑婉確認無誤,該內容並經逐頁確認,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2月12日於鏶昌公司查扣鏶昌等3家公司廠商交易歷史明細表(在鏶昌公司查扣鏶賢公司電腦備份,再解讀列印廠商交易歷史明細表),詳細記載進貨廠商名稱、品名、進貨日期、數量、單價及進貨額等資料影本等相關情節之紀錄附案佐證。上開5筆進貨明細表金額合計12,699,192元,上訴人否認之,辯稱相關匯款係自己匯入自己帳戶,為借款之收回,數目都是整數,總金額11,674,200元,與被上訴人所稱進貨明細表之金額不同云云。按本件訴願決定已經敘明「惟經查(原告)稻江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於89年1月至5月間存入款項高達2,499萬元,其中部分款項係由鏶昌公司匯款存入」,經核對其明細,其中上訴人個人確實自己匯入11,674,200元,但併計其他人匯入合計20,523,350元,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是自己匯給自己,惟留的電話卻是鏶昌公司,足見上訴人辯稱相關匯款係自己匯入自己帳戶已有可疑;又上訴人稱匯款之原因為借款之收回,但並未提示任何證據或資料以佐其說,僅屬空言主張,未盡協力義務提出證明資料供核,自無法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堪見上訴人之陳述無可憑採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匯款應由收貨人為之,本件由出貨人即上訴人匯款給自己,且每筆金額與貨款數目不合,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經驗法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