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6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67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農地3,986.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以下簡稱系爭農地)贈與其子 王志龍 ,原申經被上訴人核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並列管5年。嗣被上訴人查得受贈人王志龍於列管期間內,將系爭農地移轉予其妻 李宜靜 ,乃分別通知上訴人及王志龍依限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惟逾期仍未回復,被上訴人即按贈與時系爭農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贈與金額新臺幣(下同)18,336,428元,併計本年度前次贈與3,779,488元,核定上訴人92年度贈與總額22,115,916元,追繳贈與稅額5,027,25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上訴人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後段係規範「受贈人」應繼續作農業使用,受贈人於管制期間將農地移轉他人,縱該農地經受讓人繼續為農業使用,仍無解於「受贈人」未將受贈農地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僅係就上訴人贈與王志龍、王志龍再贈與李宜靜系爭農地分別依法為免徵贈與稅之處分,並無權介入其等間之私法行為,所為回復王志龍所有權登記之通知,亦只係依法予上訴人補正之機會,上訴人主張:系爭農地迄今始終為農業使用,被上訴人曲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91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668號解釋令,追繳系爭贈與稅,於法有違;且上開二次之贈與行為均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獲准,並無不法,如有違法被上訴人即不應核准,被上訴人所為回復登記之通知,不僅強人所難,復無法律依據,乃干涉民法所有權之登記云云,則係其個人一己之主觀見解,洵無足取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前述判決上訴,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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