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3號原告 蔡振勇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陳映青 律師被告 李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及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之瓶罐、碗盆、椅
子、行李箱、紙箱、保麗龍箱、塑膠箱、塑膠桶、木板、垃圾袋等堆置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不得於臺南市○○區○○段○○○地號、一六五地號土地上堆置物品或為其他妨礙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堆置物品或為其他妨礙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嗣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物品或為其他妨礙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區○○路0000○○○○000地號土地)、1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目前係作為私設巷道,係連接原告(即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1之11號房屋),與訴外人 李國 所有房屋(即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1-7號房屋)至大同路之必要通路,係供該社區住戶通行使用,惟被告將瓶罐、椅子、行李箱、紙箱、保麗龍箱、水桶等物品堆置於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斜線部分所示。被告上開堆置物品行為嚴重影響車輛進出。又兩造曾於本院107年營簡調字第308號就被告堆置物品請求返還土地案件達成調解,並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後,被告又至系爭土地堆置物品,足見被告日後仍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虞,且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堆置物移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日後亦不得再將物品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或為其他妨礙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2.97平方公尺及系爭1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2.26平方公尺之瓶罐、碗盆、椅子、行李箱、紙箱、保麗龍箱、塑膠箱、塑膠桶、木板、垃圾袋等堆置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不得於系爭156、165地號土地上堆置物品或為其他妨礙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將回收物送往臺南市新營區府西路社會局對面之慈濟回收分站,未再將回收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而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在被告居住之系爭41-7號房屋前倒車,排放之廢氣影響被告之身體健康,也造成房子賣不出去。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有在系爭土地停車、侵占、放置物品、曬衣服、曬棉被之行為,原告卻僅指責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品,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堆置物予以移除,及不得再於系爭土地堆置物品,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堆置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物
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證人 趙穗菁 即原告姪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去年(109年)看到被告騎腳踏車載著雜物,然後把雜物從腳踏車上搬下。看過好幾次, 伊有 看過被告載過古典式的椅子、廢棄的花盆及登機箱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堆置之雜物照片(見調卷第29頁),其上確有如證人趙穗菁上開證述之古典椅子、花盆及行李箱。且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上仍堆置古典椅子、花盆及行李箱及其他堆置物等情,有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面部分之堆置物,確係被告所放置等情無訛,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雜物予以移除,及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⒊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本件原告曾就被告於系爭土地堆置雜物,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兩造於107年7月25日於本院柳營簡易庭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營簡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7頁),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堆置物予以清除後,被告又至系爭土地堆置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物品,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將來有可能再至系爭土地堆置雜物之可能,而有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虞,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再至系爭土地堆置物品或有妨害所有權之行為,亦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元,為無理由: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者所列舉者,學說以具體人格權稱之;後者則為例示規定,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至情節是否重大,自應參酌加害人所侵害之人格法益類別、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具體事實審認之。又人民有居住自由,為憲法所保障,更於民、刑事法規明文規定,以為保障,應認居住安寧屬居住自由所內涵之人格法益之一,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是如原告之居住安寧因系爭土地遭被告堆置物品所受損害情節重大,其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由原告就其居住安寧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堆置雜物,乃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本件原告居住之系爭41之11號房屋與被告居住之系爭41-7號房屋並非相鄰,而被告堆置物品之所在即為被告居住系爭41-7號房屋門前空地,非供原告及其家人之居住空間使用,僅為原告平日車輛進出行經之地,縱有於系爭土地堆置物品,尚難認有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被告於系爭土地堆置物品,或有影響原告平日車輛進出,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上之些許不便,但難認已嚴重影響其居住品質,而達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居住安寧之人格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1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告應將坐落系爭1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2.97平方公尺及系爭1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
2.26平方公尺之瓶罐、碗盆、椅子、行李箱、紙箱、保麗龍箱、塑膠箱、塑膠桶、木板、垃圾袋等堆置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不得於系爭156、165地號土地上堆置物品或為其他妨礙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於系爭土地堆置物品難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