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賢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7日以新北蘆役字第1082430601號」更正為「9日以新北蘆役字第1082430916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新北市中」更正為「新北市」、同欄二第1行刪除「第1項」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藉「留學」之名義申請核准出境,於出境期限屆滿後,竟滯留國外,縱經新北市蘆洲區公所通知催告返國並完成後續徵兵處理後,仍拒不返國,顯見其乃蓄意而為,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且於犯後表達悔過之意,此有悔過書乙份附卷為憑,因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21號被告楊千賢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賢明知自己係民國74年次之役齡男子,須接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02年3月2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出境就學,經核准出境後逾期未歸,嗣經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以雙掛號郵寄之方式,先後於107年3月15日以新北蘆役字第1072206848號函、於108年1月7日以新北蘆役字第1082430601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接受徵兵義務(經合法送達後,由其父 楊啟超 領取簽收),惟其迄今仍拒不返國,致未依規定接受徵兵處理義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千賢委任辯護人於本署偵查中提出陳述狀、悔過書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其父楊啟超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中蘆洲區公所107年3月15日新北蘆役字第1072206980號公告、108年1月11日新北蘆役字第1082430940號公告、被告役男出國申請書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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