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肇宏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振勇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係連接附帶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之00號房屋),與上訴人父親 李國 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之0號房屋)至大同路之必要通路,為供該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之私設巷道,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物品,嚴重影響車輛進出。又兩造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營簡調字第308號,就上訴人堆置物品請求返還土地事件達成調解,並聲請強制執行完畢後,上訴人又至系爭土地堆置物品,足見上訴人日後仍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虞,且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堆置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日後不得再將物品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或為其他妨礙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將回收物送往慈濟回收分站,未再將回收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附帶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在上訴人居住之系爭00之0號房屋前倒車,排放之廢氣影響上訴人身體健康,也造成房子賣不出去。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在系爭土地停車、侵占、放置物品、曬衣服、曬棉被,被上訴人僅指責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為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元。
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㈡系爭土地上堆放如原審卷第85頁照片所示之物品,占用面積
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12.97平方公尺、2.26平方公尺。
㈢兩造曾於107年7月25日在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以107年度營簡調字第308號成立調解,內容如下:
⒈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願於107年8月31日前將佔用聲請
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全部土地上之器物騰空清理,回復原狀返還予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若逾期未搬遷物品,視為廢棄物,由聲請人自行處理。
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⒊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㈣被上訴人曾執上開調解筆錄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5038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於108年2月14日到場執行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2.97平方公尺及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部分2.26平方公尺之堆置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㈡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不得於系
爭土地上堆置物品或為其他妨礙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有無理由?㈢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上訴人賠償
2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不清楚系爭土地上有無其所放物品云云,惟
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之後,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物品之事實,除經原審於109年11月6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上確有堆置椅子、行李箱及其他物品,並有履勘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外(原審卷第81-85頁),並經證人 趙穗菁 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你去年有看過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在住家門口前面的空地堆置物品嗎?)我有看到被告騎腳踏車載著雜物,然後把雜物從腳踏車上搬下來…看過好幾次,我有看過被告載1張古典式的椅子,也有看過被告載過廢棄的花盆、登機箱…((提示本院卷第85頁)你看過被告堆置照片中的哪些物品?)照片左上方角落的木頭椅子的腳,我有看過」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19-220頁);再參諸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因堆放前開物品,致其每天必須聞到這樣之味道等語後,係陳稱:「如果有味道,可以叫環保局馬上開罰單,我的東西都是乾淨的,我只碰過一次」等語以觀(本院卷二第65頁),堪認附帶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可採。
⒉是以,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堆置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㈡次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⒈查附帶上訴人曾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堆置物品一事,向臺南
地院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經兩造於107年7月25日在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以107年度營簡調字第308號成立調解,內容為上訴人願於107年8月31日前將佔用附帶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全部土地上之器物騰空清理,回復原狀返還予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若逾期未搬遷物品,視為廢棄物,由附帶上訴人自行處理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27頁),而附帶上訴人嗣後曾執前開調解筆錄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5038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於108年2月14日到場執行完畢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上訴人嗣後既又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物品,顯有於將來再於系爭土地堆置雜物之可能,而有妨害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虞。
⒉是以,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不
得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品或為其他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亦屬有據。
㈢另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長達10多
年,侵害住戶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權利,除影響住戶車輛進出,亦破壞該巷道環境之美觀,對於附帶上訴人及其他所有權人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干擾及不便,生活品質受到影響,附帶上訴人居住安寧及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受侵害,爰請求精神慰撫20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情節是否重大,應參酌加害人所侵害之人格法益類別、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具體事實審認之。
⒉附帶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係於108年2月14日強制執行完畢後
,又將物品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位置之物品,顯非已放置長達10多年。而附帶上訴人主張前開堆置之物品散發臭味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再參諸附帶上訴人居住之系爭00之00號房屋,與上訴人居住之系爭00之0號房屋並非相鄰,而上訴人堆置之物品係位於系爭00之0號房屋門前空地,僅係附帶上訴人平日車輛進出行經之地,並非供附帶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空間使用,且依上訴人堆置物品之範圍,亦與空污或噪音之侵入係無遠弗屆之情事不同,則縱附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堆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物品,致影響附帶上訴人之觀感或日常生活之些許不便,亦尚難認已侵害附帶上訴人之居住安寧生活環境等人格法益或致情節重大之程度。至於附帶上訴人所提罹患睡眠障礙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1頁),其上醫師囑言欄既記載附帶上訴人係自98年7月28日起即陸續因前開症狀而追蹤、治療,則與上訴人係於108年2月14日後才堆放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物品一事,尚難認有直接關聯性,而無從為有利於附帶上訴人之認定。
⒊是以,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及第821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堆置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品或為其他妨礙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
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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