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佳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①所得財物增列:「洪榮聰汽車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郭佳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②所示竊盜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該次竊盜犯行而受裁判。」,及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①部分,係以不詳工具將紗門割開及將鋁門門鎖撬開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其割開紗門及撬開鋁門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又其毀壞門扇後啟門入室行竊,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侵入住宅已結合成為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另構成侵入住宅罪。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持竊得 林媛 所有彰化芳苑農會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詐領10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竊盜犯行,甫經警詢即向警坦承前開犯行,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斯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係於起訴書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竊盜犯行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家裡抽油煙機工廠工作,無固定薪水,家庭成員有父母,其未婚無子女,因購買毒品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再犯本件3次竊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款項犯行,惡性較重,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少,分別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所竊得財物部分已由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①│郭佳驊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②│郭佳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③│郭佳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395號被告郭佳驊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巷○○弄○○號居臺中市○○區○○街○○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執行期滿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洪榮聰等人之財物供己使用。郭佳驊於103年12月3日上午8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竊得林媛所有彰化芳苑農會之提款卡1張,置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權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自動櫃員機領得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因郭佳驊另案為法院通緝中,於103年12月24日投宿臺中市○○○○路0段000號怡達汽車旅館811室之際,為警循線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佳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榮聰、 謝火輪林淑卿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贓物及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涉竊盜部分,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又持所竊得他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係擅自竊取而未經授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張添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查扣贓物│所犯法條│├──┼──────┼─────┼───┼────────────┼─────┼───────┤│①│103年12月3日│臺中市霧峰│洪榮聰│以不詳工具將紗門割開及將│車牌號碼│刑法第321條第1│││凌晨4時1○○○區○○路│林媛│鋁門門鎖撬開方式進入洪榮│0273-Q2號│項第1、2款加重│││之不詳時間│213號││聰住處,徒手竊取洪榮聰所│自小客車、│竊盜罪嫌││││││有車鑰匙1副、背包1個(內│洪榮聰護照│││││││有錢包1個、洪榮聰身分證1│1本、身分│││││││張、 洪誌廷 健保卡1張、洪│證1張、健│││││││ 森枝 身分證1張、殘障手冊1│保卡1張、│││││││本、重機車駕照1張、霧峰│ 洪森枝 身分│││││││農會存摺1本及印鑑1個、彰│證1張、洪│││││││化銀行存摺1本及印鑑1個、│誌廷健保卡│││││││郵局存摺1本及印鑑1個、房│1張(發還│││││││子過戶印鑑1個、 谷關 龍谷│被害人)。│││││││飯店泡湯券、林媛所有亞太││││││││手機1支、洪誌廷手機1支、││││││││霧峰農會存摺1本、護照M本││││││││、大眾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眼鏡1副、林媛彰化││││││││銀行存摺1本、霧峰農會存││││││││摺1本、彰化芳苑農會提款││││││││卡1張、ORIBIKEC摺疊式腳││││││││踏車1台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嗣以上開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273-Q2號自小客車得││││││││手。│││├──┼──────┼─────┼───┼────────────┼─────┼───────┤│②│103年12月23│臺中市西屯│林淑卿│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車牌號碼│刑法第320條第1│││日凌晨4時37│區福上巷││重機車鑰匙未取下,以徒手│OQA-676號│項普通竊盜罪│││分許│251弄60號││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逃逸│通重機車(│││││前│││已發還被害││││││││人)││├──┼──────┼─────┼───┼────────────┼─────┼───────┤│③│103年12月23│臺中市西屯│謝火輪│以不詳方式進入謝火輪住處│車牌號碼│刑法第321條第1│││日上午6時55│區福上巷││,竊取屋內鞋櫃所放置車牌│8213-F9號│項第1款加重竊│││分前之不詳時│251弄32號││號碼8213-F9號自用小客車│自小客車及│盜罪嫌│││間│││鑰匙,嗣以鑰匙竊取上開自│鑰匙1把(│││││││小客車得手後逃逸。│已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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