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 司家他 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聲請人 華岳依葶 代理人 莊植焜 律師相對人 游家惠 代理人 林昀璇 律師相對人 廖為崑 代理人林昀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游家惠、廖為崑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現上開交付子女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遭抗告駁回。依本院101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
主文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裁判正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訴之聲明為:(一)相對人游家惠及廖為崑應將聲請人與 許國順 所生未成年子女 許展毅 交付予聲請人。(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1,000元,並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