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洪明雄 相對人 薛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因應原債務人即瑞和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王育志 ,委由抗告人所代借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同案債權人尚有 林國雄 、 許惠珍 、 施碧霞 等四人,惟王育志尚無資力償還系爭借款,經商討暫以抗告人坐落於台南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質押予相對人使用,況斯時正值抗告人精神不濟而將約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上之金額充入系爭本票款項中,實不合理,故抗告人將系爭房屋暫質押予相對人,且在未取回王育志之系爭借款下,相較於上述同案他債權人已較優渥,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乃因應王育志委其所代借之系爭借款,其在未獲得王育志清償系爭款項下,將系爭房屋質押予相對人,且款項亦有灌水,已較其他債權人優渥等語,惟此係針對票據之原因關係加以爭執之事項,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該部分主張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