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1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
按年息19.99%加計利息,迄民國99年1月6日止共積欠伊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9,620元、利息527元未償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消費帳單明細
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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