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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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總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總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總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玉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0日17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赤科山上與友人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無駕駛執照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已報廢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花蓮縣玉里鎮泰昌里住處,嗣沿玉里鎮省道臺九線公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國道九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途經該公路大禹段287公里處,因所騎乘之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18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總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偵查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8至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惟其酒後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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