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予以減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係通緝到案執行,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應予以減刑。惟仍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爰併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0年10月17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經本院90年度自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該罪經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並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2年10月22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99年8月5日始緝獲而發監執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且於
99年8月5日始緝獲而發監執行,並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前揭條文之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應予以減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因與不能減刑且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仍應予減刑,並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