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甲○○前案有期徒刑11月執行完畢之時間應更正為「96年7月16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即驗餘淨重0.11公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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