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68號原告 游輝穎 被告 馬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馬靖(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明文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於2000年3月17日在大陸地區桂林市登記結婚,被告拒絕來台灣共同生活,經原告多次聯繫均無法與被告聯絡,至今已逾10年有餘,杳無音訊,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違背同居之意思,客觀上亦存在分居之事實,足認被告已無維持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姻顯生破綻,實可歸責於被告,爰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桂林省公證處(2000)桂桂証字第0399號公證書暨附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各1份為證。又被告未經管制入境未入境台灣之事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是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於2000年3月17日結婚,卻因被告不願來臺灣,即分居海峽兩地且互不聯絡,迄今已逾10年,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彼此相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生動搖,而客觀上兩造已逾10年未行夫妻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準此,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應共同生活及具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而無法繼續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過失無故音訊全無,無意願修補婚姻關係,為婚姻目的所不容,故原告自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