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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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偽造之「 張志雍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肆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振明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月1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軍功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時,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弟「張志雍」之名義應訊,而接續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警詢筆錄、尿液檢體對照表,偽簽「張志雍」之姓名並捺指印(各次偽造署押之文件欄位及署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㈠、㈡所載),並於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同意書上,偽簽「張志雍」之署名並捺指印,而偽造表示「張志雍」同意警方採集體內尿液鑑定之同意書2份(偽造署押之文件欄位及署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㈢所載),完成後,持之交付予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志雍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經警方調閱相關資料比對後,發現當時採集尿液檢驗及製作筆錄之人為張志雍之兄張振明,再送指紋鑑定,發現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張振明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張振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志雍於警詢時之證言(中檢偵6412號卷第21至24頁)。
㈢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 吳偉亮 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中檢偵6412號卷第14頁)。
㈣本院100年8月1日勘驗被告張振明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卷宗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31頁反面)。
㈤被告冒用「張志雍」名義製作之99年11月9日調查筆錄3份
、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2份(中檢偵6412號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反面;本院卷所附為影本)。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0000049
25號函暨所附指紋鑑定資料1份(中檢偵641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警詢筆錄、尿液檢體對照表,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張志雍」署押,僅用以掩飾身分,尚不能表示有製造何種文書及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應構成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同意書,係表示簽名人「張志雍」同意警方採集體內尿液鑑定之意思,屬私文書,被告於該同意書上偽造「張志雍」署押,復持以交付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志雍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僅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第32頁反面筆錄)。
㈡被告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文件內,多次偽造「張志雍
」署押之行為,其犯罪時地密接,且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收吸,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冒用其弟「張志雍」之名義應訊,損
及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張志雍」署
押(含簽名及指印;偽造之文件欄位及署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文件份數│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㈠│99年11月9日台中市警察局第│3份│受詢問人欄│「張志雍」簽名共│││三分局調查筆錄(本案臺灣臺││及騎縫│9枚、指印共27枚│││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12號卷第17至20頁、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卷第4671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第30至33頁)││││├──┼─────────────┼────┼─────┼────────┤│㈡│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1份│受驗人按捺│「張志雍」簽名1│││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另案││指印欄│枚、指印1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卷第4671號偵查卷第27││││││頁)││││├──┼─────────────┼────┼─────┼────────┤│㈢│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2份│同意人欄│「張志雍」簽名2│││液鑑定同意書(另案臺灣臺中│││枚、指印2枚。│││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卷││││││第4671號偵查卷第18、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