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90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藍鳳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地點,因通行費未扣款成功,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通電收公司)送達高速通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即「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簡稱補繳通知單),皆未遵期於99年12月27日前補繳通行費,分別為警依法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共計9,0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當初係由司機 顧永林 前往申請裝設ETC,因承辦人員未留下司機電話、地址,只留下車行地址,導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地點未能扣款成功,也未能接到簡訊通知。惟司機在99年11月13日及100年1月7日、28日曾拿ETC到遠通關西門市、湖口門市及花壇服務中心補款,服務人員並未告知有欠費,故在99年12月7日收到補繳通知單後,司機誤認為已經有補款了,所以就沒在意,直到去監理站始知尚有上開三張紅單,爰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明定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始得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項、第13項第1小項、第14項、第17項參照)。揆諸上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有「欠費追補繳期」供用路人於期限內依規定繳費之補繳機制,故欠費行為有關ETC通行費逾期未繳,其舉發應以欠費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起,就欠費之車輛使用人或車主,經通知後,仍未依期限補繳者,才視為拒繳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移送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由,經欠費補繳期限仍未自動繳納,遠通電收公司遂分別將補繳通知書寄送至受處分人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營業處,並均於99年12月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90號卷宗第10至12頁),而依補繳通知書之內容,補繳期限係至99年12月27日為止,然受處分人並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是在補繳期滿後之翌日(99年12月28日),違規行為乃屬成立,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移送後,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乃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且三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均於
100年2月1日合法送達,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採證照片三張在卷可參,是以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受處分人辯稱其於99年11月13日及100年1月7日、28日有拿ETC到遠通關西門市、湖口門市及花壇服務中心補款,服務人員亦未告知(指欠費),故在99年12月7日收到補繳通知單後,司機誤認為已經有補款了就沒在意云云。惟經本院向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車號000-00號汽車之ETC繳款紀錄,針對本件三筆違規之實際繳款日登錄為「100年1月29日」,此應是指受處分人於前一日即100年1月28日至彰化花壇服務中心繳款之紀錄,至於受分人所提出其於99年
11月13日、100年1月7日分別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門市及湖口南門市之繳費收據,應只是將ETC再予儲值之儲值收據而已,不會因為儲值的動作產生追繳欠款之作用(參見本院卷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7日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補繳期限係至99年12月27日為止,然受處分人並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是在補繳期滿後之翌日(99年12月28日)違規行為即屬成立,受處分人遲至100年1月28日始補繳欠款,已逾越補繳通行費之期限,此時違規事實既已成立,縱再為補繳,亦無從予以免罰。至受處分人所提出之99年11月13日及100年1月
7日加值收據部分,該二次加值僅有儲值之效果,並未因此產生繳納本件欠費之作用,受處分人逕認係本件繳費之收據,顯有誤會。
㈢、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揭有明文。受處分人既坦承於99年12月7日收到如附表所示之補繳通知單(繳費期限均至99年12月27日止),受處分人應知尚有上開費用未繳納,是其自當留意繳納期限,並主動詢問遠通電收公司補繳費用事宜,以便補繳,惟受處分人於接獲補繳通知後,並未在上開期間內積極與遠通電收公司承辦人員聯繫補繳通行費事宜,亦未就上開欠費是否已繳納作確認,而任令上開欠費逾期未繳,受處分人亦難謂其無過失,而可卸責。因此,受處分人逕以ETC加值證明即認已補繳本件欠費,並辯稱其直至到監理站始知有這三張紅單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雖於99年12月27日補繳期限屆滿日後之100年1月28日補繳通行費與作業處理費,仍係在違規事實成立後所為之補繳行為,尚無從免予行政處罰。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各裁處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經核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號│本院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補繳通知單送│舉發通知單│舉發通│裁決│裁決書│││││││達日期(繳費││知單送│日期│字號│││││││期限)││達日期│││├──┼────┼────┼────┼────┼──────┼─────┼───┼───┼───┤││100年度│99年11月│龍潭收費│汽車行駛│99年12月7日│公警局交字│100年│100年3│彰監四│││交聲字第│7日17時│站南(第│於應繳費│(繳費期限至│第ZFQ02804│2月1日│月4日│字第裁││1│490號│18分│17車道)│之公路不│99年12月27日│3號│││64-ZFQ││││││依規定繳│日止,未在期││││028043││││││費│限內補繳逕行││││號│││││││舉發)│││││├──┼────┼────┼────┼────┼──────┼─────┼───┼───┼───┤││100年度│99年11月│后里收費│汽車行駛│99年12月7日│公警局交字│100年│100年3│彰監四│││交聲字第│7日18時│站南(第│於應繳費│(繳費期限至│第ZCQ03330│2月1日│月4日│字第裁││2│493號│50分│13車道)│之公路不│99年12月27日│2號│││64-ZCQ││││││依規定繳│日止,未在期││││033302││││││費│限內補繳逕行││││號│││││││舉發)│││││├──┼────┼────┼────┼────┼──────┼─────┼───┼───┼───┤││100年度│99年11月│造橋收費│汽車行駛│99年12月7日│公警局交字│100年│100年3│彰監四│││交聲字第│7日17時│站南(第│於應繳費│(繳費期限至│第ZBQ03743│2月1日│月4日│字第裁││3│494號│50分│13車道)│之公路不│99年12月27日│6號│││64-ZBQ││││││依規定繳│日止,未在期││││037436││││││費│限內補繳逕行││││號│││││││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