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英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英州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該不詳之人或其指定之人,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犯罪所得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歪歪」、「小壞」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綺綺」、「 林仁博 」、「 陳秋燕 」,以及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台北小可愛」與 陳毅宏 取得聯繫,佯稱:可以購買老酒來收藏投資云云,致陳毅宏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陳毅宏察覺有異,於114年2月7日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假意要再投資新臺幣(下同)45萬4,000元,而約定於114年2月10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交付上開款項。洪英州則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聯繫「歪歪」,並依「歪歪」指示,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購買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收據後,持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並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友人簽署「 洪銘聰 」字樣,復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攜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前往上開地點向陳毅宏取款,並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TheMACALLAN」、「洪銘聰」,嗣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英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英州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6、210頁,本院金訴卷第33至36、65至7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1至77頁),並有「綺綺」、「林仁博」、「陳秋燕」LINE主頁畫面(見偵卷第90頁)、告訴人與「林仁博」、「綺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3至103頁)、「台北小可愛」抖音主頁畫面、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0至91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及收據(見偵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至8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58頁)、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30、83至88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依「歪歪」指示,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且未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亦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併予審理。 

 ㈡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分別與「歪歪」、「小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署名,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業已說明如上,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因此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確有獲得報酬,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歪歪」、「小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幸告訴人及時察覺,而於本案中未造成伊財產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71、78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之具體求刑刑度,尚嫌過重,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為,另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指示被告將款項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時,仍屬創設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準備行為。又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以致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旋為警逮捕。就此,被告雖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該款項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而得任其處分,被告即遭員警逮捕,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5至76頁),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金流斷點之危險。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然該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購買、製作,並供本案犯罪所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偽刻,並供本案犯罪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其內偽造之「TheMACALLAN」印文、「洪銘聰」署名各1枚,因所依附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㈢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⒈供本案所用

⒉編號1-2所示收據,其上蓋有「TheMACALLAN」印文、「洪銘聰」署名

1-2

114年2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

XIAOMIMi11Lite5G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OPPOA785G

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告訴人。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TheMACALLAN」印章

1個

供本案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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