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3號
聲請人 廖耕育
代理人 韓瑋倫 法扶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簡沂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8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9月份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粗工,然於113年11月23日受相對人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鄰00號之5拆除第三人方建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通風管設備時,不慎自樓高8至9公尺之高處跌落至水泥地面,受有右股骨頸骨折、骨盆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與月狀骨周圍脫位、左側第5至第8及第12肋骨骨折、左側手肘脫臼併橈骨頭骨折、腰椎第4節左側橫突骨折之傷害,然相對人經雙方勞資爭議調解後仍無意賠償。聲請人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不能工作之補償、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915,097元,且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