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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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00年毒偵緝字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友人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林政樟 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7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璋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毒偵卷第16-17頁),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故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政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甫於105年12月22日
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處刑
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再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於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以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為被告稱其表明戒癮決心與意念、請予從輕量刑(院卷第7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