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邵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邵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胡邵武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0月2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仁北路2巷與某未具名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 郭献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未具名巷子由南向北行經上開路口,嗣因胡邵武竟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右側車輛先行,郭献玫亦同樣未減速通過上開路口,致胡邵武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郭献玫之機車後,郭献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鎖骨骨折、上顎左側正中門齒與犬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右手肘挫傷、雙手擦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嗣胡邵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胡邵武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郭献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經過路口發現有震動,停下來之後發現對方就倒地了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仁北路2巷與某未具名巷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献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邵武、告訴人郭献玫分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佐,故對於上開規定均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胡邵武及告訴人郭献玫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胡邵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前開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告訴人郭献玫騎乘上開機車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通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胡邵武、告訴人郭献玫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郭献玫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胡邵武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献玫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前揭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疏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約新臺幣16,000元,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參以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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