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青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青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9月25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與高峰街7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仍貿然直行,適有梁 楊麗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高峰街7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禮讓吳青憲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梁楊麗華 受有右側第5-8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肺挫傷、肢體鈍挫傷等傷害。吳青憲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交通警察分隊員警 蔡幸蓉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6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梁楊麗華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21頁)。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準備,貿然直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另本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梁楊麗華: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青憲: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9559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7頁),此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告訴人雖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見上揭鑑定意見書),惟此乃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交通警察分隊員警蔡幸蓉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騎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