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昆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525號、107年度執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昆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昆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表:受刑人謝昆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7日│105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074號│第29015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6年度豐簡字第121號│107年度簡字第1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107年2月23日││├───┼────┼──────────┼──────────┼──────────┤│確定│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6年度豐簡字第121號│107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判決│106年4月24日│107年3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992號│第5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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