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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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發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25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往阿公店水庫方向行駛,行經大莊路80巷63區757-01燈桿處時,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僅於超車時得駛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對向來車,並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適有吳 昱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莊路80巷,往嘉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洪進發竟超越分向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 吳昱陞 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洪進發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昱陞所提出之 宏益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僅在超車時得駛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於70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相關規則及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參,衡情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超越分向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事實,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前揭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新臺幣55,000元,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參以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目前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