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3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採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390號抗告人 吳俊鋒 即亦晟土木包工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水林鄉公所間採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參與相對人所辦理「水林鄉○○○○區○路六十五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水林鄉0000000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水林鄉○○○○區○路六十等側溝復建工程」、「水林鄉○○○○區○○路四十四農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及「水林鄉○○○○區○○○路等側溝和路面修復工程」等採購案,96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發現抗告人有借牌投標情事,經檢察官對抗告人為緩起訴處分,期限1年,並應繳納公益金,抗告人已履行上開條件。相對人乃於98年3月16日以雲水鄉行字第0980002977號函通知將對抗告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於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遭相對人以98年4月6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003542號函,將押標金部分維持原處理結果,而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3年部分則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變更為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停權1年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以「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為異議處理結果,應視為新的通知,應由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另向被告提出異議,此部分非屬本件申訴審議之範圍,另函移請被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規定妥處;另關於追繳標押金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申訴(抗告人就押標金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相對人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內容情事變更,遂以98年10月1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012470號函變更原處分內容,復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公報並為停權3年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相對人迭以98年10月28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013225號函維持上揭處分,抗告人猶未甘服,向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工程委員會以98年11月26日工程訴字第09800500180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繳審議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抗告人於98年11月30日收文後仍未繳納,工程委員會遂以抗告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9條、第80條第4項及採購申訴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繳納申訴審議費為由,將抗告人之申訴以不受理而駁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本件係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98年10月1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012470號處分及98年10月28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013225號異議處理結果,而向工程委員會所提出之另一申訴事件,按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之規定,抗告人自仍須繳納審議費,且縱如抗告人所主張本件應僅收取1件之審議費,惟抗告人提出申訴時,亦未繳納,至抗告人於另案追繳押標金申訴事件中是否溢繳審議費,亦係抗告人於該申訴案件中得否另向工程委員會請求退還之問題,自非當然得於本件申訴事件中抵繳,則本件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以其申訴不合法,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招標機關(即相對人)所為處分之依據均係以抗告人就「水林鄉○○○○區○路六十五等測溝和路面復建」等5件工程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借牌投標行為,作為處以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於採購公報並停權之依據,故招標機關無論事後就該採購事件為追加或變更之處分,均應屬「同一採購事件之處分」,抗告人若對變更後之處分不服,只要抗告人前已合法提出申訴,且按規定繳納審議費,即應認已符合申訴程序,而不得再收取第2次之審議費用,否則不僅悖於衡平法理,亦有違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之意旨,是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之停權及追繳押標金處分,前既已提出申訴並繳納審議費15萬元,則程序自已完備,申訴審議委員會猶以未繳納審議費而為申訴不受理,自有違誤,原裁定遞予維持,自非適法。況本件申訴機關所做成之不受理申訴審議判斷書,乃視同訴願決定,抗告人對其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惟原審竟以抗告人未經先行訴願程序之由而駁回抗告人所請,其裁定自有違誤;且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謂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係指「行政訴訟法各條項之規定」,而未包括訴願法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或程式,是抗告人未繳納申訴費用應不在該條規定之範圍內,原審依該條規定駁回本件訴訟,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按: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要件。又「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79條、第80條第4項及第8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述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則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納者,不受理其申請。」故而,當事人若因未依規定繳納審議費而遭申訴不受理判斷,因該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其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因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事。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申請申訴審議判斷,未依規定繳納審議
費,經工程委員會限期繳納後,仍未補繳,故遭申訴不受理判斷等情,已經原裁定認定甚明,並有該等函文及送達資料可按。又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收取審議費,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且其更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已如上述。而提起行政救濟是否收取費用及費用之金額,核屬立法者針對事件本質之立法裁量事項。上述政府採購法第80條所以為收費之規定,則是為避免廠商濫訴,妨礙採購作業之正常進行,亦經其立法理由記載甚明。又審議費之計算,係以行政處分之件數、當事人所提異議之件數及向申訴審議判斷機關提出申訴案之件數,為整體綜合觀察。如當事人雖參與多件採購案,但因原處分機關僅作成一件行政處分,且當事人亦僅提出一個異議案及一個申訴案者,自應僅以一件申訴審議案計算(即僅需繳納一件不服該處分之審議費),否則即應個別計算申訴審議費。
㈢次查,抗告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水林鄉○○○○區○路六
十五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等5件採購案,固先經相對人於98年3月16日以雲水鄉行字第0980002977號函為處分,然因相對人於異議程序中,另以98年4月6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003542號函,將押標金部分維持原處理結果,而「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3年部分」適用之法條,則變更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停權1年之處分,抗告人仍表不服逕向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繳納審議費15萬元,經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以「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為異議處理結果,應視為新的通知,應由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另向相對人提出異議,此部分非屬該件申訴審議之範圍,另函移請相對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規定妥處」。而抗告人僅復對審議判斷機關「關於系爭採購案追繳押標金」駁回申訴審議判斷之結果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亦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知本件申訴審議機關業已就抗告人原先已經繳納審議費之爭議事項全部為審查,始作出上開審議判斷;至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為異議處理結果部分,既由抗告人另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向相對人提出異議,此部分之異議處理結果,已非原系爭採購案追繳押標金部分之異議處理結果範圍,為另一獨立之異議處理結果,整體綜合觀察,核屬另案,抗告人如欲對之向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仍應依法繳納申訴審議費。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對變更後之處分申訴審議,應不得再收取第2次審議費用云云,係以行政處分之件數為唯一計算基準,容有所偏,為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謂客觀可採。
㈣末查,本件抗告人就所爭議之處分,雖有向工程委員會提出
申訴,然經通知繳納審議費,卻逾期未繳納審議費遭申訴不受理,是依上述政府採購法第79條規定,其所提起之申訴即屬不合法,乃未經合法之申訴程序,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其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認其提起撤銷訴訟不備其他要件,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將申訴不受理之判斷結果,認定為未先行前置程序,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難謂可採。
綜上所述,原裁定尚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