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旻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旻誠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1編號1「匯款時間」為111年12月20日16時42分許之「匯款金額」更正為4萬9,988元。
㈡附件附表2編號1「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12月20日16時38分
許、附件附表2編號1「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附件附表2編號2「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附件附表2編號3「提領金額」更正為1萬9,000元、附件附表2編號4「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附件附表2編號5「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附件附表2編號6「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附件附表2編號7「提領地點」更正為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苗栗大千門市、附件附表2編號9「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附件附表2編號10「提領金額」更正為1,000元、附件附表2編號11、12「提領地點」更正為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苗栗大千門市、附件附表2編號12「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12月20日18時31分許、附件附表2編號16至21「提領地點」更正為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苗栗大千門市、附件附表2編號19至22「提領金額」均更正為2萬元、附件附表2編號23「提領金額」更正為1萬9,000元、附件附表2編號24「提領金額」更正為1萬8,000元、附件附表2編號25「提領金額」更正為1萬6,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旻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 李雋強 、「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
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上手,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被害)人等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被害)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09至110頁)、告訴人 黃椿琪 、 羅珮芸 、被害人 吳和容 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67至69、87)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其他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乃不酌定應執行刑。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我有拿到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0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認定,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之其餘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43頁),是此部分本為告訴(被害)人等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⒈起訴書附表1編號1之告訴人 李怡萱 部分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⒉起訴書附表1編號2、6之被害人吳和容部分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⒊起訴書附表1編號3之告訴人黃椿琪部分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⒋起訴書附表1編號4之告訴人 邱國龍 部分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⒌起訴書附表1編號5之告訴人羅珮芸部分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⒍起訴書附表1編號7之告訴人 謝承軒 部分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5號被告黃旻誠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旻誠與暱稱「 葉子 」之李雋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哥」之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所示之人,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1所示款項至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暱稱「大哥」或李雋強指示黃旻誠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後,黃旻誠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李雋強,黃旻誠因而獲利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怡萱、黃椿琪、羅珮芸、邱國龍、謝承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旻誠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雋強於警詢中供述證明被告確實於案發時日與同案被告李雋強前往上開地點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中證述證明告訴人李怡萱遭如附表1編號1詐騙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吳和容於警詢中證述證明被害人吳和容遭如附表1編號2詐騙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黃椿琪於警詢中證述證明告訴人黃椿琪遭如附表1編號3詐騙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邱國龍於警詢中證述證明告訴人邱國龍遭如附表1編號4詐騙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羅珮芸於警詢中證述證明告訴人羅珮芸遭如附表1編號5詐騙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謝承軒於警詢中證述證明告訴人謝承軒遭如附表1編號7詐騙之事實。9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李怡萱、被害人吳和容確有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2所示金額至 吳東旭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內之事實。10合作金庫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羅珮芸、吳和容、謝承軒確有於如附表1編號5、6、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5、6、7所示金額至吳東旭名下合作金庫金融帳戶內之事實。11台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黃椿琪、羅珮芸、邱國龍確有於如附表1編號3、4、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4、5所示金額至吳東旭名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內之事實。12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怡萱部分)證明告訴人李怡萱遭如附表1編號1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13通聯記錄截圖、匯款資料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和容部分)證明告訴人吳和容遭附表1編號2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14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椿琪部分)證明告訴人黃椿琪遭附表1編號3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15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珮芸部分)證明告訴人羅珮芸遭附表1編號5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16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邱國龍部分)證明告訴人邱國龍遭附表1編號4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17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承軒部分)證明告訴人謝承軒遭附表1編號7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18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7張證明被告確於當日步行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超商或郵局提領款項之事實。19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詐欺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證明被告確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2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李雋強、暱稱「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李怡萱111年12月20日9時59分許不詳詐騙犯罪者向李怡萱佯稱:其名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需認證等語,致李怡萱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111年12月20日16時31分許4萬9,989元吳東旭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20日16時42分許4萬9,989元111年12月20日17時5分許2萬1,989元2吳和容111年12月20日18時許不詳詐騙犯罪者向吳和容佯稱:因誤將吳和容設定為批發客戶,多出10筆訂單,需配合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吳和容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111年12月20日18時35分許2萬8,985元3黃椿琪111年12月20日18時許不詳詐騙犯罪者向黃椿琪佯稱:須配合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黃椿琪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111年12月20日18時17分許4萬9,987元吳東旭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20日18時19分許4萬9,983元4邱國龍111年12月20日19時12分許不詳詐騙犯罪者向邱國龍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取消訂單等語,致邱國龍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111年12月20日19時41分許1萬3,985元5羅珮芸111年12月20日16時55分許不詳詐騙犯罪者向羅珮芸佯稱:民宿金額刷錯需退款,須依銀行指示辦理等語,致羅珮芸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111年12月20日19時17分許2萬9,986元111年12月20日18時16分許4萬9,986元吳東旭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20日18時18分許4萬9,986元6吳和容同附表1編號2所示同附表1編號2所示111年12月20日18時57分許1萬6,123元7謝承軒111年12月20日某時不詳詐騙犯罪者向謝承軒佯稱:因帳戶設定錯誤,須配合取消設定等語,致謝承軒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111年12月20日18時38分許9,999元111年12月20日18時40分許7,123元附表2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1111年12月20日16時31分許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大利門市2萬0,005元李怡萱部分2111年12月20日16時40分許2萬0,005元李怡萱部分3111年12月20日16時42分許1萬9,005元李怡萱部分4111年12月20日16時47分許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苗勝門市2萬0,005元李怡萱部分5111年12月20日16時48分許2萬0,005元李怡萱部分6111年12月20日17時9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南苗郵局2萬0,005元李怡萱部分7111年12月20日17時54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大千門市2,000元李怡萱部分8111年12月20日18時44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南苗郵局8,005元吳和容附表1編號2部分9111年12月20日18時45分許2萬0,005元吳和容附表1編號2部分10111年12月20日18時47分許1,005元吳和容附表1編號2部分11111年12月20日18時30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大千門市2萬元黃椿琪部分12111年12月20日18時32分許2萬元黃椿琪部分13111年12月20日18時37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南苗郵局1萬9,000元黃椿琪部分14111年12月20日18時37分許2萬元黃椿琪部分15111年12月20日18時38分許2萬元黃椿琪部分16111年12月20日19時25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大千門市2萬元羅珮芸部分17111年12月20日19時26分許1萬元羅珮芸部分18111年12月20日19時48分許1萬4,000元邱國龍部分19111年12月20日18時20分許2萬0,005元羅珮芸部分20111年12月20日18時21分許2萬0,005元羅珮芸部分21111年12月20日18時22分許2萬0,005元羅珮芸部分22111年12月20日18時25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南苗郵局2萬0,005元羅珮芸部分23111年12月20日18時26分許1萬9,005元羅珮芸部分24111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苗勝門市1萬8,005元謝承軒部分25111年12月20日19時3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新苗店1萬6,005元吳和容附表1編號6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