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英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翁靜儀通譯陳其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英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英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1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1日晚上某時(起訴書原記載為100年7月8或9日某時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及吸食器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0年7月13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翁靜儀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