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欽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智欽前有傷害、搶奪及竊盜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偽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上開3罪所科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9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晚上10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至宜蘭縣蘇澳鎮港區8號之長期無人居住之「蘇澳港務局員工宿舍大樓」(下稱上開宿舍大樓),踰越該宿舍大樓圍牆進入上開宿舍大樓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為據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以其攜帶之老虎鉗竊取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秘書室主任 俞堪圭 所保管、置放於上開宿舍大樓之電纜線約1、2公斤,得手後,持往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約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林智欽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3月下旬某日上午某時,至同樣地點之上開宿舍大樓,踰越該宿舍大樓圍牆進入該上開宿舍大樓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為據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以其先前遺留該處之老虎鉗竊取俞堪圭所保管、置放於上開宿舍大樓之電纜線約1、2公斤,得手後,持往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約300元。嗣於100年4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俞堪圭發現上開宿舍大樓有濃煙竄出,經通知消防隊到場滅火,始發現有電纜線遭竊之情形,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可疑指紋與林智欽之指紋卡比對後,並於100年5月12日通知林智欽到案說明,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堪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日刑紋字第1000054537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行竊,而該老虎鉗既足以拉斷電纜線,可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查,上開宿舍大樓於68年間啟用後,至98年2月間已閒置迄今,目前並無人居住其內,且無人看管等情,業據證人俞堪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足見上開宿舍大樓當時並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公訴人認上開宿舍大樓係屬「住宅」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所示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因缺錢花用,攜帶兇器侵入公有宿舍竊取電纜線變賣花用,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被告行竊使用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據被告陳稱該老虎鉗係其向友人所借用,並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24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而向本院聲請沒收,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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