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代管遺產之墊付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 林健智 律師(即 吳光文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代管遺產之墊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核定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吳光文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為新臺幣拾萬零貳佰陸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光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光文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刊報公告。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5款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聲請人於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接管之遺產為宜蘭縣宜蘭市○○○○段擺厘小段60之89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坐落之2406建號之建物(均持分全部)、同段同小段60之84地號之土地(持分10000分之942)及其上暫編2922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持分全部)與屏東縣○○鄉○○○段1191、1192地號之土地(均持分9分之1)。其中,座落於宜蘭縣之土地及建物,嗣經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鑑定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90,000元,而座落於屏東縣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56,778元,又被繼承人於臺灣中小企銀蘇澳分行存有612元,故聲請人之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為99,474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代墊費用合計為31,587元,故聲請人代管期間之管理報酬與墊付費用共計為131,061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吳光文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各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6月24日宜院瑞100司執辛字第1907號函影本、土地登記部分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函等件附卷可考。
惟查:
㈠被繼承人遺留於宜蘭縣之土地及建物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應
以鑑定價格為遺產現值之核定標準,惟前開不動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907號強制執行拍賣,雖依鑑定價格為第一次拍賣價額但未拍定,嗣經二次減價拍賣始拍定,拍定價額為6,810,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907號卷宗核閱屬實,可知拍定價額較接近前開不動產之市場價額,本院認以拍定價額即6,810,000元為遺產現值之核定標準較為合理,故此部分報酬應為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即68,100元。
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1191、
1192地號之土地(均持分9分之1)為路地,毫無經濟價值,且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56,778元,故此部分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即為1,5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部分謄本影本在卷為憑,是本院即依法核定此部分之報酬核為1,568元。
㈢綜上,被繼承人遺留除不動產外,另有存款612元,是本院
參酌遺產之數量、價值、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期間,及已為、將為管理行為等情狀為通盤之考量,核定聲請人應得之全部報酬為69,674元【68,100+1,568+6=69,674】。
㈣又聲請人主張因管理被繼承人吳光文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
為31,587元(含99年6月8日向戶政事務所請領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共120元、99年6月8日向地政事務所請領被繼承人全部土地與建物謄本共280元、99年7月27日請領土地謄本共220元、99年7月30日請領98年度公告現值共100元、99年8月間委託代書至屏東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共7,264元、99年11月12日繳納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事件公示催告聲請費用1,000元、99年12月7日公示催告登報費用1,200元、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29號事件拍賣抵押物聲請費用2,000元、
100年1月6日所支出之郵資費用共156元、100年2月24日代墊被繼承人之99年度房屋稅8,271元與地價稅共2,690元、100年4月27日代墊被繼承人100年度房屋稅6,983元、100年5月19日代墊房屋擴建增房屋稅303元與100年10月5日繳納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並提出收據及代墊款明細表在卷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及99年度司拍字第129號卷宗查閱屬實。然本件聲請費1,000元之部分,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之一部分,應列為本件程序費用,故本院審酌卷附收據影本與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核定聲請人於遺產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共30,587元。㈤總上各情,本件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吳光文遺產之管理報酬
核定為69,674元,併同遺產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30,587元,合計為100,261元【69,674+30,587=100,261】,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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