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翁靜儀通譯陳其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竑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竑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3年3月17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27號、97年度羅簡字第296號、97年度羅簡字第3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7年11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查獲,當場在其短褲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30公克、驗後餘重0.1628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翁靜儀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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