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萬被告賴錦玉被告梅氏娥被告PHUNHTHI.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賴錦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梅氏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PHUNHTHIKHANH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添萬係址設宜蘭縣縣宜蘭市○○路○○○號「廣親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賴錦玉為上開機構之護理長、梅氏娥與PH
UNHTHIKHANH則為看護 周兆麟陳卻之 外籍看護工。渠等4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廣親老人養護中心」所看護之病人陳卻處於意識不清、無法正常對話之失智狀態,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周兆麟患有中風、高血壓、肺炎等疾病,本均應注意在無人看護情形下,不適宜將失智老人及癱瘓老人安排共處一室,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民國100年2月6日下午2時許,由梅氏娥與PHUNHTHIKHANH將陳卻及周兆麟一起帶至該養護中心之3樓大廳看電視後,即未留於現場照顧而逕自離去,致使在無人看護之情形下,由陳卻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向周兆麟餵食1顆櫻桃,致周兆麟因異物梗塞呼吸道引起呼吸性休克,於100年2月7日下午2時許經送宜蘭縣宜蘭市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直至100年2月13日晚間11時18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林添萬、賴錦玉、梅氏娥、PHUNHTHIKHANH於偵查中及被告林添萬、賴錦玉、梅氏娥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周精華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陳文叢 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周兆麟之急診病歷各1份。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本件被告4人之過失程度、事發後均已竭盡心力與被害人家屬處理善後事宜、且已達成和解,給付賠償,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4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茲因過失而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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