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1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 律師被告 蔡名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經原告核准動用新臺幣(下同)29萬元,分48期攤還,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並約定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繳款項時,應給付遲延利息並應給付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自108年6月9日起即未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204萬7,342元(包含本金186萬7,110元、已結算遲延利息7萬5,296元及10萬3,736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99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約於最高年息15%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詎被告自108年6月9日即未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4萬0,796元(含本金3萬6,835元、已結算遲延利息3,061元、滯納金9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編號│產品│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計息期間(民國)│年利率│├──┼────┼──────┼──────────┼────┤│1│滿福貸│1,867,110元│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6.99%│││││清償日止││├──┼────┼──────┼──────────┼────┤│2│信用卡│36,835元│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5%│││││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