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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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俞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陳俞辰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俞辰與 林俊敏 (林俊敏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14日5時18分許,由陳俞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俊敏,行經位於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對面,由 陳顯明 所經營並居住其內之「日月花卉園藝」園區前時,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俞辰負責把風,林俊敏則攀爬該園藝區之圍籬進入該園藝區內,發現該園區內供陳顯明居住休憩之房屋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該房屋,徒手竊取陳顯明所有置於該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全磁扣3個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陳俞辰、林俊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改懸掛失竊之087-HQA號牌,此部分未據起訴)離去。嗣陳顯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顯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俞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卷附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顯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51頁、第99頁、第101頁)。綜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之理由: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有時候會在園藝區房屋內休息,案發當時告訴人與其配偶正在該房屋2樓休息等情,此經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是該園藝區內之房屋顯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是同案被告林俊敏行竊時所為自應成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⑵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同案被告林俊敏以攀爬鐵皮圍籬方式侵入該園藝區內行竊,被告則在外把風,是同案被告林俊敏此舉已使上開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查被告前①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⑧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9年1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當時因為欠錢而行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冷凍食品工作、未婚、需要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竊取財物之認定: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竊得之物品為「現金約5萬元、OPPO黑色手機1支、保全磁扣3個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惟同案被告林俊敏於偵訊時稱:印象中竊取的現金沒有5萬元那麼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們拿到的現金約1萬元,沒有告訴人說的那麼多錢,手機沒有拿到,金融卡及保全磁扣都丟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4頁、本院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卷內除告訴人於警詢指訴遭竊現金約5萬元、手機1支(黑色OPPO)、保全磁扣3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見偵查卷第14頁)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竊取之物品為何,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萬元、保全磁扣3個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竊取的物品都是林俊敏拿走,但林俊敏有給我5,000元;同案被告林俊敏於偵查中亦供稱:竊取之上開物品中有拿現金5,000元給陳俞辰等語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14頁、第132頁),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