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俞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俞辰(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為申請上訴乙事,依法定期間,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將該裁定送達法務部○○○○○○○○○,由被告本人於113年1月9日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頁)。惟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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