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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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輝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輝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1月9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0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另於假釋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按應為竊盜等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按應係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遭撤銷,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2年6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業經法務部於109年6月5日法授矯字第10901665740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所定刑之判決中,最後實體判決為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79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5年4月26日因上開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其業於109年6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6月5日法授矯字第109016657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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