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芳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芳源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朱芳源與 楊素玉 均是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186之12號「中山寶座社區」之住戶,雙方前於社區開會時因意見不合生有嫌隙,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8時5分許,雙方又於在上址警衛室內發生爭執,朱芳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楊素玉互相推擠拉扯,並勒住楊素玉之頸部(楊素玉所涉傷害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楊素玉受有頸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素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朱芳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素玉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相符,也與在場目擊之證人 朱芳嫻黃萬火 在警詢中的證述情節一致,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仁愛醫院109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85頁、第23頁),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然是鄰居,但是長期不睦,從監視器畫
面中也可以看到當天一開始告訴人進入警衛室後,被告就跟著進來與告訴人爭吵,接著被告伸手將告訴人推開約一步距離,但又繼續貼近理論,然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推對方一下,然後就看到被告抱住告訴人頭部將其抓近,雙方互相拉扯,也有看到告訴人扣住被告的頸部,雙方互相扣住對方頸部拉扯。雖經證人朱芳嫻、黃萬火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數次,但被告與告訴人仍不斷接近拉扯對方(見偵卷第85至86頁)。足見本次事件並不是被告單方面毆打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也有拉扯被告的動作,算是相互拉扯扭打,不過後來僅有告訴人受傷。被告犯後願意承認犯罪,並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但是因為雙方積怨已深,告訴人不願洽談和解。另考量被告有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應該知道不能隨便動用暴力,其目前已經退休,無人需要其撫養,以及告訴人認為事後被告仍經常對其找碴,希望法院對其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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