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姓名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年度他字第103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民眾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拾獲子彈2顆,經送鑑定其中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民眾於106年7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拾獲子彈2顆,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10377號查無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而簽結在案,此有該署107年3月9日北檢泰麗106他10377字第1079019047號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試法、試射法鑑定後,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72895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堪認該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惟經試射後,已無殺傷力,當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對此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