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昭能
廖原賢徐健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廖昭能與廖原賢為父子,告訴人廖昭能與 張美惠 則係
夫妻;被告徐健哲為被告 徐健偉 之胞兄,其等與廖昭能前因細故而有怨隙。被告徐健哲、徐健偉竟於民國108年9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搭乘 李松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廖昭能、張美惠、廖原賢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居處,被告徐健哲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廖昭能、張美惠、廖原賢之同意,從上址側門侵入其等之居所,復經告訴人廖昭能、廖原賢將被告徐健哲推出門外後,被告徐健哲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廖昭能,致告訴人廖昭能受有左側前臂挫傷擦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
㈡被告廖昭能、廖原賢復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上開、地,由被告廖昭能掌摑告訴人徐健哲及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徐健偉之左腿,被告廖原賢則徒手毆打告訴人徐健偉之頭部,告訴人徐健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右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徐健偉則受有左小腿、左踝挫傷、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
㈢因認被告徐健哲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認被告廖昭能、廖原賢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昭能、廖原賢、張美惠告訴被告徐健哲傷害等案件;告訴人徐健哲、徐健偉告訴被告廖昭能、廖原賢傷害等案件,起訴書分別認被告徐健哲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認被告廖昭能、廖原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前揭2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均與被告等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0、13
3、13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林建良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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