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如附表所示偽造「000」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育雅在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000」之署名1枚,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偽造「000」之署名1枚於該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乙情,有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5頁),由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000」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警員,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000」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為規避罰則,不惜冒用胞姊即告訴人000之身分欺矇員警,不僅破壞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偽造之署名與文件數量非多,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欠缺法治觀念而犯本案,然事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000」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文件名稱│文件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目│├───────┼───────────┼──────────┤│高雄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1│「000」署名共2枚││局高市警交字第│式3聯,分為通知聯、移│││B00000000號舉│送聯及存根聯,張育雅於│││發違反道路交通│「移送聯」上偽造「 蔡美 │││管理事件通知單│慧」署名,並複寫於「存││││根聯」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2號被告張育雅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屏東縣○○鎮○○路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雅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台22線近台29線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左轉為警攔檢,詎其為掩飾無照駕駛身分以逃避行政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同母異父姐姐「000」之名義,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採一式三聯方式印製,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之「移送聯」上偽造「000」署名1枚,並因而以複寫方式,同時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上偽造「000」署名1枚,偽稱「000」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000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罰之正確性。嗣因000接獲繳納行政罰通知,後訴請本署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具結)。
(三)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
二、按在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及捺印,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受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000」之署名1枚,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偽造「000」之署名1枚於該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一情,有該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在卷可佐,由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000」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警員,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000」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末被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000」之署名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業經被告交付警察機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