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裕
林旻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勝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旻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勝裕、林旻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3時8分許,由洪勝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旻弘前往屏東縣○○鄉○○村○○巷00號附近,由洪勝裕負責在路口把風,林旻弘則徒手竊取 潘献文 所有、停放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離去。嗣經潘献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錄影資料,並於106年3月10日1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旁空地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潘献文),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洪勝裕、林旻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2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旻弘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洪勝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林旻弘至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那天我不知道他在偷機車,我以為他是跟朋友借機車,我只是在那裡等他,後來他就騎機車出來,我不知道那是偷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旻弘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洪勝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上開地點,嗣後被告林旻弘徒手竊取被害人潘献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被告2人一同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旻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献文、 林芸亘 、王國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現場蒐證照片共
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5至30頁、第31頁,偵卷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林旻弘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林旻弘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潘献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竊盜犯行,首堪認定。
㈡經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時間之上開路口監視器影
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被告洪勝裕騎乘A機車搭載被告林旻弘抵達案發地點(南平巷23號),進入該處鄰房,經過數分鐘後,自南平巷23號走出,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此為2人第一次出現在案發現場。2.數分鐘後,被告洪勝裕再度騎乘A機車搭載被告林旻弘抵達案發地點(南平巷23號)附近的路口,由被告林旻弘步行到南平巷23號竊取本案機車,被告洪勝裕則在路口等待,俟被告林旻弘竊取機車得手後,被告洪勝裕騎乘A機車離開,被告林旻弘騎乘竊得之機車跟隨離開現場。此為2人第二次出現在案發現場。」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共
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43至4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洪勝裕在第一次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林旻弘至上開地點,於上開地點停留數分鐘後,相隔未久即再次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林旻弘返回案發現場,此時被告洪勝裕於數公尺外之路口即停車,由被告林旻弘下車後步行至南平巷23號竊取被害人潘献文所有之上開機車,同時被告洪勝裕則於上開路口處等候,隨後被告林旻弘即騎乘所竊得之上開機車與被告洪勝裕一同離開現場等事實,亦可認定。若被告洪勝裕確實僅係單純搭載被告林旻弘至南平巷23號找朋友,其2人何以於第一次至上開地點逗留數分鐘,明知尋人未遇後,相隔不久即再次返回上開地點?且被告洪勝裕何以在第二次返回上開地點時,即刻意於離南平巷23號尚有數公尺遠之路口讓被告林旻弘下車,而非將被告林旻弘直接載至上開南平巷23號門口?此節顯與一般單純訪友之行為有別,被告洪勝裕對此亦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解釋,足認被告洪勝裕應係於第二次搭載被告林旻弘返回上開地點時,由其於上開地點相隔數公尺遠之路口為被告林旻弘把風,被告林旻弘步行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被告洪勝裕見被告林旻弘竊取得手後,即與被告林旻弘同時分別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是被告洪勝裕確實有與被告林旻弘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林旻弘共同以前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洪勝裕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先辯稱:我有載林
旻弘過去,他去跟他朋友借車,有沒有聯絡到我不知道,我只是載他到現場云云(見警卷第7頁至同頁反面),其於偵訊中又供稱:我騎車載他過去,我就離開了,然後他就進去找他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7頁),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有載林旻弘過去,但我不知道他要偷機車,我是載他去找朋友,我載他到那戶門口,他下車我就騎走了,我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監視器拍到我在路口,我是要離開只是還沒離開而已,我準備要離開了,我還在那邊抽煙完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再改口以前詞置辯,觀諸被告洪勝裕歷次所辯,其對於被告林旻弘是在何處下車、其是否有於上開地點路口等待被告林旻弘、嗣後被告林旻弘是否有一同騎乘機車離開等節,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信,本有疑問;況被告洪勝裕於第一次抵達案發地點時,與被告林旻弘至南平巷23號門口逗留數分鐘才離開,相隔不久後又再次返回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等待被告林旻弘,於被告林旻弘竊取機車得手後方共同離開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洪勝裕前開所辯,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應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㈣至被告林旻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3月10日下午1
時8分許,我是在東港安泰醫院遇到洪勝裕,我因為吸毒去醫院喝美沙冬,我叫洪勝裕載我去找朋友,那時我要去工作,我朋友叫做「 志仔 」,「志仔」不知道我要去找他,後來也沒有遇到「志仔」,我就去「志仔」的租處前面喊他,第一次喊了5分鐘,後來我們就騎車走了,第二次又再回來看「志仔」到底在不在家,是我叫洪勝裕停在那邊等我,我自己走過去叫「志仔」,我後來要牽走機車的時候,洪勝裕也沒有說什麼,我們就一起騎車走了;我不知道他到底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然被告林旻弘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要去找朋友「 成仔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沒有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是要去找我朋友「成仔」,我不知道他的姓名,無法找他出來作證,找不到他了;(先稱)我不知道洪勝裕他為何自己跑到前面等我,而不是在機車那裡等我;(後改稱)那天回到案發地點兩次,第一次是去看他在不在家,他不在我就先走了,後來想說先去偷那台機車好了,才和洪勝裕第二次過去,洪勝裕在巷口等我,是我叫洪勝裕在巷口等我,我自己走過去偷就好了,我不知道洪勝裕是否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同頁反面),由被告林旻弘上開歷次陳述內容,其對於該友人究係叫「成仔」或「志仔」乙節,前後不一,則其是否確實係於上開地點要拜訪友人乙節,已有疑問。再者,被告林旻弘對於被告洪勝裕當日為何刻意停在上開地點附近之路口等待、而非直接在上開地點門口等候等節,證述多有矛盾;況若被告洪勝裕確實對於被告林旻弘上開犯行不知情,其豈有刻意保持一定距離停在路口等待之必要?其又為何對於被告林旻弘突然騎乘來路不明之機車出現乙事未加以詢問即一同離去?凡此種種,均屬可疑,是被告林旻弘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實為事後迴護之詞,應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勝裕、林旻弘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勝裕、林旻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洪勝裕、林旻弘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旻弘前於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7年
度易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以②98年度易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③98年度易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④98年度訴字第
2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⑤98年度訴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6日,於10
3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9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洪勝裕、林旻弘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洪勝裕、林旻弘前均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林旻弘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92頁),足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又考量被告洪勝裕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旻弘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為貪圖利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於同日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洪勝裕自述職業為水泥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旻弘自述職業為粗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等2人犯罪分工之方式、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勝裕、林旻弘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雖屬其等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