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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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靖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靖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靖華明知目前國內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姓 專員」之指示以宅急便郵遞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4帳戶或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宏仁 」、「 黃紹惟 」,而 容任渠 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4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 陳思 蒨、 李孟 潔、 陳韻 玄、 陳舒 婷、 李雅 茹、 林永 泰、 田筱 萱、 尤光 卉等人詐騙財物,致使 陳思蒨 、 李孟潔 、 陳韻玄 、 陳舒婷 、 李雅茹 、 林永泰 、 田筱萱 、 尤光卉 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4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蒨、李孟潔、陳韻玄、陳舒婷、李雅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思蒨、李孟潔、陳韻玄、陳舒婷、李雅茹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等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靖華固坦承交付上開4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05年5月17日接獲「富邦銀行代辦公司」陳姓專員來電,誆稱可協助辦理借貸服務,詢問是否有資金需求,前因個人家中需求,已洽渣打銀行及大眾銀行兩家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目前尚餘165萬元,每月應繳交額度近3萬元,已造成經濟困難。且依照本人現階段月收入及信用額度,已無空間再洽各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整合,為解個人信用危機,整合負債,遂聽信該員說法,申請借貸200萬元。陳姓專員為取信本人,誆以本人現有收入及負債比,欲申請一般銀行信用貸款應無空間。需轉向非一般金融行庫辦理,惟需備妥個人名下銀行帳戶4份,並需有提款卡,目的為方便代書作業,其中二份將製作完整供作收入證明,另2份製作與銀行往來紀錄(約50-60萬/每月),如此可證明個人還款能力無虞,藉之提高案件核貸機率。前揭作業期約
3週,本人於106年6月1日依約將四張提款卡寄交陳姓專員,期間一度更改地址與收件人(原收件人:王宏仁,地址:雲林縣○○市○○街○○號;後更改為:黃紹惟,地址:高雄市○○區○○街○○○號)。該員於106年6月3日來電表示已寄交文件,將每隔3日回報進度,此後再無訊息,本人於6月6日分赴4家行庫,運用自動櫃員機存摺補登,發現多筆款項進出紀錄,當下僅認代書作帳,直到6月7日內人來電告知,合作金庫(非本人本次提供帳戶之一)無法提領,始驚覺受騙。本人現在是基層單位軍官,上級有行政處分,我今年全部的工作績效都白費,除了我的帳戶,我的人格也是被騙,我的人格損失最嚴重。如果此案件被判刑或是易科罰金,我的前途從此就沒有了。」云云。(參本院卷第20-23、41頁)。
(二)然查:告訴人陳思蒨、李孟潔、陳韻玄、陳舒婷、李雅茹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泰、田筱萱、尤光卉等人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分別匯入金錢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時間、金額、受騙之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明確,此外,並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的函,自動櫃員機的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枋警卷第8至9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本【枋警卷第11至13頁】、宅急便寄貨收執聯影本【枋警卷第14頁、潮警卷第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枋警卷第15至16頁、潮警卷第11、19、25、31、41-42頁及偵8022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枋警卷第17、20頁】、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5年6月23日一潮州字第00105號函【枋警卷第27頁】、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潮警卷第
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潮警卷第9至10、12頁】、被害人田筱萱所有郵局存摺影本【潮警卷第15至1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潮警卷第17至18、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潮警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潮警卷第24、26頁】、合作金庫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潮警卷第2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潮警卷第29至30、32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潮警卷第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卷第35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潮警卷第3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潮警卷第39至4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函105年6月29日營存密字第1055009505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00***帳戶資料1紙【潮警卷第44至45頁反】、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5年7月6日南存密字第105500264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自105年月1日起至被列警示帳戶止)共二紙【潮警卷第46至48頁反】、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5年6月23日一潮州字第00108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自開戶日105年6月1曰起至被列警示戶(105年6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潮警卷第49至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022卷第24至25、2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5年7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703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該帳號於105年
6月5日起至105年6月28日(函到日)止之交易明細(含領款時間及自動櫃員機機號)【偵8022卷第32至3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032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自98年4月13日(開戶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函到日)止之交易明細【偵8022卷第43至53頁】、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6年1月4日潮州營密字第10500045121號函【偵8022卷第61頁】、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06年1月5日岡安字第1065000202號函【偵8022卷第64頁】、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6年1月13日南存密字第1065000217號函【偵8022卷第66頁】、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5年12月27日一潮州字第00
272號函【偵8022卷第69頁】、被告之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偵5775卷第10至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警員 陳品宏 之職務報告(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交易資料說明)【偵5775卷第21頁】、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5年12月27日一潮州字第00271號函【偵5775卷第34頁】、宅急便寄貨收執聯影本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時間:105年6月1日收件人:王宏仁雲林縣○○市○○路○○號寄件人:郭靖華屏東縣○○鎮○○街○○○號4F之6【本院卷第24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本院卷第27至28頁】等附卷可參,被告將系爭4帳戶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被害人陳思蒨、李孟潔、陳韻玄、陳舒婷、李雅茹、林永泰、田筱萱、尤光卉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致被告系爭4帳戶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詐騙集團使用他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之個人金融工具,以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已有多時,故該等金融工具不得隨意交付他人,為政府及各金融機關宣導多年,被告時年39歲,身任軍職,依其智識、職業,應無不知之理。2、再被告曾向金融貸款,知悉向金融機關貸款程序,其明知正常貸款僅須提供存摺影本,以供金融機關核貸撥款之用,今竟因其已貸款成數已滿,憑其個人資力應無從再向金融機關貸得款項,為致金融機關誤認個人資力,竟將上開四家金融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其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資料之方式,被告所為意圖詐取貸款,致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乘機使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難認其無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騙集團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陳思蒨、李孟潔、陳韻玄、陳舒婷、李雅茹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泰、田筱萱、尤光卉損失共計34萬4412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另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職業為志願役軍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不理想(見本院卷第41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交易資料│││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4日19│105年6月4日19時│29,912元。│中國信託銀│││陳思蒨│時1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陳思│57分許。││行自動櫃員││││蒨訛以先前在淘寶網站購物時,│││機交易明細││││因作業疏失而重複扣款,要求其│││表1紙(本││││至ATM依指示操作取消,告訴人│││署105年度││││陳思蒨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偵字第5775││││匯款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潮州分│││號警卷第10││││行帳戶。│││頁)。│├──┼───┼──────────────┼────────┼─────┼─────┤│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5日14│105年6月6日16時│3萬元、3萬│台新國際商│││李孟潔│時45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李孟│29分許、105年6月│元、3萬元│業銀行交易││││潔訛以先前在86小舖購物網站購│6日16時32分許、│,共計3筆│明細表1份││││物時,因下錯訂單,若要取消需│105年6月6日16時│。│(本署105││││至ATM依指示操作取消,告訴人│39分許。││年度偵字第││││李孟潔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8022號偵卷││││匯款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第35頁)。│├──┼───┼──────────────┼────────┼─────┼─────┤│3│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4日15│105年6月4日20時│29,983元(│渣打銀行自│││林永泰│時5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林永│09分許。│不含跨行轉│動櫃員機交││││泰訛以先前在網路購買電子商品││帳手續費15│易明細表1││││時,因作業疏失而重複扣款,要││元)。│紙(本署10││││求其至ATM依指示操作取消,被│││5年度偵字││││害人林永泰因而陷入錯誤,遂依│││第8771號警││││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潮│││卷第8頁)││││州分行帳戶。│││。│├──┼───┼──────────────┼────────┼─────┼─────┤│4│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4日20│105年6月4日21時│15,123元(│被害人田筱│││田筱萱│時4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田筱│25分許。│不含跨行轉│萱所有郵局││││萱訛以先前在網路購買商品時,││帳手續費15│存摺影本1││││因作業疏失而誤設成12筆交易,││元)。│份(本署10││││要求其至ATM依指示操作取消,│││5年度偵字││││被害人田筱萱因而陷入錯誤,遂│││第8771號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卷第16頁)││││潮州分行帳戶。│││。│├──┼───┼──────────────┼────────┼─────┼─────┤│5│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4日21│105年6月4日21時│49,988元、│中國信託商│││尤光卉│時15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尤光│43分許、105年6月│15,443元。│業銀行網路││││卉訛以先前在86小舖購物網站購│4日21時47分許。││交易明細1││││物時,因誤設成連續12期消費,│││份(本署10││││若要取消需至ATM依指示操作取│││5年度偵字││││消,被害人尤光卉因而陷入錯誤│││第8771號警││││,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臺灣│││卷第23頁)││││銀行帳戶。│││。│├──┼───┼──────────────┼────────┼─────┼─────┤│6│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4日21│105年6月4日21時│4,005元│合作進庫銀│││陳韻玄│時18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陳韻│50分許。││行網路交易││││玄訛以先前在小三美日網站購買│││明細1份(││││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而重複扣款│││本署105年││││,要求其至ATM依指示操作取消│││度偵字第87││││,告訴人陳韻玄因而陷入錯誤,│││71號警卷第││││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第一銀│││28頁)。││││行潮州分行帳戶。││││├──┼───┼──────────────┼────────┼─────┼─────┤│7│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4日21│105年6月4日某時│29,988元、│土地銀行自│││陳舒婷│時17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陳舒│、105年6月4日某│3萬元、13,│動櫃員機交││││婷訛以先前在購物網站購買粉撲│時、105年6月4日│000元。│易明細表1││││時,因誤設成12筆訂單,若要取│22時10分許。││紙(本署10││││消需至ATM依指示操作取消,告│││5年度偵字││││訴人陳舒婷因而陷入錯誤,遂依│││第8771號警││││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卷第34頁)││││行臺南帳戶。││││├──┼───┼──────────────┼────────┼─────┼─────┤│8│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4日21│105年6月4日22時│29,985元(│中國信託銀│││李雅茹│時11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李雅│12分許、105年6月│不含跨行轉│行自動櫃員││││茹訛以先前在網站購買內衣時,│4日某時。│帳手續費15│機交易明細││││因作業疏失而誤設成重複訂單,││元)、6,98│表1紙(本││││要求其至ATM依指示操作取消,││5元。│署105年度││││告訴人李雅茹因而陷入錯誤,遂│││偵字第8771││││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臺灣土地│││號警卷第38││││銀行臺南分行帳戶。│││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