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聲請影印卷內照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抗告人 朱旺星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影印卷內照片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雖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仍不及於其他卷內證物。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五條固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惟同法第二條亦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則以「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辯護人或代理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規定…等。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旺星因犯強盜殺人罪,經原審以九十八年度上重更(四)字第四二號強盜殺人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其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訴訟救濟所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條規定,聲請付與該案之台南縣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拍攝 張丁仁 命案之照片共十一張云云。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之筆錄影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檢閱卷宗資料、付與筆錄影本之規定,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條但書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本件抗告人既為系爭案件之被告,為求訴訟救濟而為本件聲請,是否准許,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審認。經查,抗告人雖以其訴訟救濟所需,請求付與上開卷內照片影本,但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刑案照片依其性質,應屬書證或證物,是抗告人聲請付與刑案照片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本件應由法院書記官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准許抗告人影印卷內刑案照片,原裁定適用法律有誤,違反事務權限云云。乃就原裁定已詳為論述、指駁之事項,執憑己見,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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