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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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751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雲碧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雲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刑案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利用深夜時分竊取被害人 周偉峰 所有自用小客貨車內之巧克力、糖果等物,變賣得款花用,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學股
105年度偵字第2751號被告李雲碧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碧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23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國光國小北側門人行道時,見周偉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南區仁和路與正義街口,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車內巧克力及糖果共10小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以塑膠袋包裝後置放在上開腳踏車後方置物架上,隨即載運離去,並前往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與雙十路口之跳蚤市場變賣,將得款之3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於翌日(30日)5時40分許,周偉峰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李碧雲 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偉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被告到案時為警拍照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害人雖指訴:伊將車門上鎖,伊車輛右前車門有遭竊嫌以工具試圖要撬開破壞侵入之跡證。然查,經員警現場採證勘驗結果,雖有如被害人指述右前車門鎖曾遭撬開之跡證,然並未扣得被告使用之任何工具,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以撬開車門鎖之方式為本件竊盜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無由認定被告係犯加重竊盜之罪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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