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83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8年度訴字第2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茲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監獄行刑法事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經本院另案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則聲請人就該監獄行刑法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一併移由該院審酌。聲請人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吳永宋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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