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應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183.6mg/dl即百分之
0.183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榮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同罪質犯罪科刑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83.6mg/dl即百分之0.1836(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8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被告係因不勝酒力自摔,未肇致其他用路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95號被告林榮茂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巷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茂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騎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自106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前往其姊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店面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自上址,騎乘前揭機車,欲返回上揭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上,不慎自摔於機車道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
183.6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9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
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楊朝森